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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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鑫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號、110年度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鑫杰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鑫杰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10時13分許至同日下午10時15分許,騎
乘腳踏車至位於嘉義市西區蘭州三街之豐盛豪門社區外,見該社區大門未關,乃徒步進入該社區之戶外停車處,徒手開啟該社區住戶 楊志明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停放於嘉義市○區○○○街00號前)未上鎖車門,進入前開車輛內,竊取楊志明所有置放於該車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⑵於109年11月13日上午1時12分許至同日上午1時14分許,騎乘
腳踏車至位於嘉義市西區文中街之社區外,見該處社區大門未關,乃徒步進入該社區之戶外停車處,徒手開啟該社區住戶 黃玉青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停放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未上鎖車門,進入前開車輛內,竊取黃玉青所有置於該車內之4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㈡案經黃玉青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鑫杰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⑴部分,並有:①被害人楊志明於警詢中之證
述。②被害報告單、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㈢就上開犯罪事實⑵部分,並有:①告訴人黃玉青於警詢中之指
訴。②被害報告單、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70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前開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後,已於10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剛因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又再犯與前案同為財產犯罪之本案,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前科(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恣意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被害人楊志明、告訴人黃玉青等人放置車內的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本案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手斷掉致無法正常工作且沒錢吃飯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分別為現金500元、400元,合計900元,均屬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自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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