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裕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裕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葉裕騰(原名: 葉品隴 )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向遠信國際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1)之經銷商秦晟企業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由遠信公司向特約商給付價金全額後,受讓該債權及機車所有權,葉裕騰並於同年月12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7,184元,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分36期給付,每月15日前繳納2,144元,在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遠信公司所有,葉裕騰依約僅有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葉裕騰於108年7月10日取得持有上開車輛後,僅繳納2期價金共計4,288元,其後因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8年9月12日某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處之全家超商前,將上開機車以5萬元之價格變賣他人,並向監理機關辦竣過戶登記,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對外表彰變更其原依委任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嗣將前開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其後亦拒不繳付上開約定之分期款,致遠信公司追索無著。
㈡案經遠信公司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裕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遠信公司委任之代理人 許嘉欽 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照影本、遠信公司終止契約函、應收帳款明細、機車車籍查詢列印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335條規定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向告訴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而持有之機車,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等情,已如上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
紀錄等,審酌被告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竟仍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法治觀念薄弱,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為家中長男之家庭狀況、前有重利、妨害名譽及幫助詐欺等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機車後持以變賣得款5萬元,業據被告供承
明確(見偵緝卷第52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變賣所得即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機車之總價金為7萬7,184元,扣除其業已支付2期之分期價金款項共4,288元,尚餘7萬2,896元未繳付,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