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77號原告 曾致傑 被告 嚴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11月15日,以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62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989元,而前開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並生效,然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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