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鍾宏正 被上訴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國一○二年間親自簽名之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同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起訴提出之行動電話申請相關文書之真正性有爭執,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提出上開文書之原本,為調查上開文書筆跡,本院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102年間親自簽名之文件到院。逾期未提出者,依上揭說明,本院得審酌情形認被上訴人關於上開文書之主張或依上開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顏碩瑋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忞旻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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