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義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義風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利用他人同情心以詐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甫因同一類型、同一手法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3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408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又故技重施,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迄今復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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