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地址「981之17號」更正為「891之17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騎乘機車之犯罪紀錄,且於民國108年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甫執行完畢,竟相隔未及1年再犯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且漠視法治,不尊重自己及他人安危,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本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97號被告黃錦蓮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
9年9月4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呂春妹 上路。於同日15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黃錦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吳季蓉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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