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0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恒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997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恒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劉桓村」等字部分,均更正為「劉恒村」。
㈡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飲用啤酒
後,…」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等語。
㈢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
」影本、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5頁、第23、24頁)。
㈣理由部分: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亦幸尚未釀成其他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997號被告劉桓村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振○○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桓村於民國105年5月21日晚上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與龍富路口之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新鎮和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桓村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