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10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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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被 告 徐維哲 即 哲銘 電機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210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2月18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鄭敏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鄭敏如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