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吉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8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吉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吉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第3行之「詎猶不知悔改」前補充記載「 徐鴻斌 係賴吉彥之姊夫,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8行之「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更正為「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語,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為證據,並補充「被告賴吉彥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告訴人
為被告之姊夫,2人間屬二親等之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7至35頁);故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應逕依刑法前開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又起訴書所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4、43至44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稱:請依本案事證量處妥適之刑等語(本院卷第32頁),堪認檢察官雖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就後階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則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之罪,與本案恐嚇危安之罪之保護法益、行為態樣、罪名均不相同,難認其前後案間有何內在關聯性,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即以前開方式
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2、33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用以犯罪所用之物玻璃酒瓶及紅色刺球各1個,並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考量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輕微,開啟沒收及追徵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明顯大於沒收物之價值,故本院認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27號被告賴吉彥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吉彥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徐鴻斌前有嫌隙,遂於111年10月18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徐鴻斌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居處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其上址居處丟擲玻璃酒瓶及紅色刺球各1個,以此方式恐嚇徐鴻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徐鴻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吉彥於警詢與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鴻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鍾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