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淑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保字第65號、111年度執字第41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淑霞(下稱受刑人)對112年度執保字第65號、111年度執字第4154號案(受刑人記載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86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應認受刑人真意是對該案111年度執字第4154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滿,請檢察官慮及受刑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7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63頁)。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至於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法院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另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經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款規定訂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
4、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61、4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166號及112年度執保字第65號指揮之,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知受刑人所不服檢察官據以執行之裁判,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1、462號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此部分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查受刑人因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而查:
⒈該案件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4154號指揮之,該
署書記官於「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之審查意見欄註記「有得不准許之事由,呈請檢察官裁奪(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經檢察官審核後,則於該審查表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核發111年執字第4154號執行傳票兼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1時30分,至該署報到,並於備註欄記載:「本件經本署審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須發監執行。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該傳票並於同年10月26日送達予受刑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號卷第65頁)。
而檢察官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應認上開傳票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同,得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既為諭知該確定案件裁判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另按執行檢察官在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雖應給予受刑人一定陳述意見機會,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以何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係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過程中,是否實質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方能據以認定程序有無瑕疵。查本案橋頭地檢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時,雖表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須發監執行,然仍有告知可檢具相關資料陳述意見,並預留近1個月時間,供受刑人為意見陳述。可見前開橋頭地檢檢察官通知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係在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前,先向受刑人告知初步審查結果,若受刑人對此並無意見,可針對即將入監執行一事,預先做出相關因應安排,若不服上開審核結果,則可提供相關資料或親自到地檢署陳述意見,供檢察官審核後再為准駁,應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僅係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致檢察官無從對受刑人表示意見再為審核,則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即無明顯瑕疵可言。
⒉受刑人前因毀損、恐嚇案件,經橋頭地檢檢察官核准易服社
會勞動,嗣因執行勞動困難,實際履行時數僅6小時,而於000年00月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檢察官審諸受刑人前案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未能完成履行,而入監執行原宣告之徒刑,經綜合評價權衡乃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情形並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所為審酌事項核與卷證相符,裁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濫用瑕疵,自不得遽謂指揮執行係有何違法或不當。
⒊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繼續易服社會勞動,並不須
考量受刑人是否因經濟、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是以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部分,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而本件受刑人以經濟及家庭等因素為由,認應讓其易服社會勞動,自非執行檢察官應審酌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