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2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現金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人「 涂晉婷 」更正為「 涂婷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萬2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