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偲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05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耳環肆拾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緩字第86號被告徐偲愷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所查扣之仿冒「CHANEL」耳環飾品計40個(102年保管字第4392號)係徐偲愷所有,因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如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月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05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4年1月2日屆滿而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仿冒「CHANEL」耳環40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管字第4392號)係侵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商標之物品,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出具之102年8月15日鑑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