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419號聲請人 蘇文雄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北簡聲字第24號及99年度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6767號之執行程序,曾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78萬2,479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823號及第29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案判決撤銷,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965號、99年度北簡字第3345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676號事件卷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3345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676號判決應予撤銷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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