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親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5號聲請人 程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翁巧嬌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未成年子女 翁銘佑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 翁朝忠 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為未成年子女翁銘佑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 陳翁巧娥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未成年子女 翁葦晴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翁朝忠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為未成年子女翁葦晴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翁銘佑、翁葦晴之母,而聲請人之配偶翁朝忠於109年10月6日死亡,留有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依法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爰聲請選任陳翁巧嬌、陳翁巧娥分別為未成年人翁銘佑、翁葦晴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民法第1086條立法修正理由第3點參照)。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屬不得代理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陳翁巧嬌、陳翁巧娥為未成年人之姑姑,於聲請人所述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聲請人、關係人陳翁巧嬌、陳翁巧娥到庭經本院訊問,均表示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09年12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復經未成年人翁銘佑、翁葦晴分別出具同意由陳翁巧嬌、陳翁巧娥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堪認選任陳翁巧嬌、陳翁巧娥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未成年人之權益,並無不當。 爰准 聲請人之聲請,分別選任陳翁巧嬌、陳翁巧娥為未成年人翁銘佑、翁葦晴於辦理被繼承人翁朝忠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