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5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彭郁紋 律師被告 黃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合計108.35平方公尺)均騰空、拆除、刨除,並將前揭範圍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389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萬9,30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萬6,389元及分期給付之屆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16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國家所有由原告管理之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並建築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磚造二層(無屋頂)、磚造一層(無屋頂)、圍牆内庭院、水泥平台、網棚占用物等(下統稱系爭建物),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所示,被告占用面積合計為1
08.35平方公尺【計算式:35.47+67.28+5.60=108.35】,經原告發函限期被告拆除系爭違建並返還系爭土地後,迄今仍未獲置理,原告因而提出本件訴訟。
(二)法律主張
1、拆屋還地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但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拒絕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故請求拆除系爭違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2、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貴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且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得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甚明。而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可參。
(2)本件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卻無視於真正權利人(即原告)之存在,堪認被告消極地減免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和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與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1164地號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93年至98年為新臺幣(下同)500元、99年至101年為520元、102年至104年為1,100元、105年至106年為1,500元、107年至108年為1,700元、109年為1,800元,被告占用面積如前述合計為108.35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12個月(無條件捨去)經歷月數」之公式,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843元(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1所示)。
(3)另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並因此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之事實,於被告返還土地予原告之前仍持續存在,是依前開計算標準,被告自109年12日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仍應按月給付原告812元【計算式:1,800108.35年利率百分之512個月(無條件捨去)=812】。
(三)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水泥地、圍牆騰空、拆除、刨除,將共計108.3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占用他人土地,並不以建物或定著物等不動產占用土地者為限,凡以自己之物占用土地者均屬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所示面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略圖、系爭土地現況照片6張、系爭建物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資料、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占建類)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10年3月11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標示A、B、C之系爭建物騰空、拆除、刨除,並返還所占有上開面積合計108.3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
1、於109年11日30日以前部分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週年利率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處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42巷內,地理位置已遠離基隆市中心,且係坐落於山坡上方,汽機車無法駕駛到達,僅能步行到達,而系爭建物現況亦如勘驗筆錄所載,屋頂塌陷僅餘四周牆壁、雜草叢生等情,是依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偏僻、交通欠缺便利性、生活機能並不完善等情形,認原告主張之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之周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方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另如附表1所示,原告雖主張計算不當得利之時期應自93年2月起算,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係於94年6月始將戶口遷入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而於94年6月前,被告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2月起占用系爭土地,即難採信。
(3)是以,被告自94年6月起至自109年11日30日前,所獲不當得利,參照「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12個月(無條件捨去)經歷月數」之計算公式,以各時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8.35平方公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為參數,合計為1萬6,389元(詳細計算如附表2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4)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是以,原告就上開不當得利金額1萬6,389元,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2、自109年12日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承前述理由,被告自109年12日1日起尚未返還所占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前,仍受有不當得利,參照「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12個月(無條件捨去)」之計算公式,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00元、占用面積108.35平方公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為參數,被告每月不當得利為162元【計算式:1,800108.35百分之112個月(無條件捨去)=162】,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水泥地、圍牆騰空、拆除、刨除,並將前揭範圍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萬6,389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均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乃不列計訴訟費用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應列計訴訟費用之拆屋還地部分原告全部勝訴,因此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1:
占用期間(民國)申報地價適用年度(民國)申報地價元(新臺幣)/每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平方公尺)週年利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經歷月數應繳金額(新臺幣)93年2月至95年12月93年1月500元108.35百分之5225元35個月7,875元96年1月至98年12月96年1月500元108.35百分之5225元36個月8,100元99年1月至101年12月99年1月520元108.35百分之5234元36個月8,424元102年1月至104年12月102年1月1,100元108.35百分之5496元36個月1萬7,856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105年1月1,500元108.35百分之5677元24個月1萬6,248元107年1月至108年12月107年1月1,700元108.35百分之5767元24個月1萬8,408元109年1月至109年11月109年1月1,800元108.35百分之5812元11個月8,932元共計:8萬5,843元
附表2:
占用期間(民國)申報地價適用年度(民國)申報地價元(新臺幣)/每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平方公尺)週年利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經歷月數應繳金額(新臺幣)94年6月至95年12月93年1月500元108.35百分之145元19個月855元96年1月至98年12月96年1月500元108.35百分之145元36個月1,620元99年月至101年12月99年1月520元108.35百分之146元36個月1,656元102年1月至104年12月102年1月1,100元108.35百分之199元36個月3,564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105年1月1,500元108.35百分之1135元24個月3,240元107年1月至108年12月107年1月1,700元108.35百分之1153元24個月3,672元109年1月至109年11月109年1月1,800元108.35百分之1162元11個月1,782元共計:1萬6,3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