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德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5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包(合計驗餘淨重一點零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賈德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0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0年12月6日釋放出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則於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為白色透明晶體(合計驗餘淨重
1.08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毒偵卷第8至10頁)、該局110年3月2日函文檢附之110年北市鑑毒字第018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9頁),核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該殘渣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