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登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登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登財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2月2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仕豐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何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