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豊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6年度執緩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豊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豊屹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由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6年
8月1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06年10月5日19時21分許,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不慎失控打滑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而為警查獲,嗣經本院於106年11月23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6年12月1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過遷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豊屹之戶籍設於宜蘭縣○○鄉○○路○段○○○號,此經受刑人到庭陳述明確,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於106年4月10日23時35分許,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毫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由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6年8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第1案,緩刑期間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08年8月17日止);詎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06年10月5日19時21分許,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不慎失控打滑並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並經警委託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而為警查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12月12日判決確定(下稱第2案)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再者,本案於10
7年1月9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7年1月9日宜檢定清107執聲9字第1079000327號函所載本院收文章可佐,亦即本件聲請係於第2案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三)依前所述,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又審酌受刑人因第1案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5月17日判刑,並於同年8月18日確定後,仍未記取教訓、自我警惕,竟於前案緩刑期甫起算不到2個月內再犯罪質完全相同之後案,且因而自摔倒地並送醫,經警委託醫院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8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堪認其所為對公眾往來安全之危害非輕,難謂有悔過自省之情。是審諸受刑人於前後2案均係於酒後率爾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反社會性均非輕微,顯然罔顧公眾往來安全,法治觀念亦有偏差,足信其未因緩刑之宣告而深自反省、約束己身行為,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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