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受選任人 朱增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正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行使權利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朱增祥律師為相對人正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無訴訟能力之相對人正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因相對人未於民國98年8月10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原董事、監察人職務已當然解任,致無法定代理人,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是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該公司。是聲請人聲請就本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原任董事長丙○○於他案中係受公示送達,已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經本院函請臺北律師公會推薦願任之律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審酌後,認選任朱增祥律師為本院99年度聲字第180號行使權利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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