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在臺北市○○區○○○路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見本院99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1至2頁)。
二、被告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起訴處刑之程序,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戕害自身之健康,認其定力不足,易受毒品之誘惑,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酌其屢再施用毒品,實係同一心癮所致,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以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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