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0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因疏於注意車前人車狀線道應況」之記載,更正為:「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赤水段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衝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由乙○○駕駛之小客車(附載甲○○及其子 楊憲元 ),致乙○○受有左胸挫傷、左臂撕裂傷、左手腕挫傷;甲○○臉部、腿部多處挫傷;楊憲元臉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案經乙○○及甲○○告訴,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等語。
惟按上開法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已撤回其告訴,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