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茂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茂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茂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吳茂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妨害自由、偽造文書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受刑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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