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587號原告 周啓弘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1項準用第236條及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
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經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限期命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並未更正起訴標的及起訴聲明等事項(僅補正裁判費及檢附裁決書,其餘應補正事項未為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09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厝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是就此部分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