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秀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秀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7行所載之「於100年4月8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補充記載為「於99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該假釋嗣經撤銷,所餘殘刑與另犯之他案刑期,自101年2月10日接續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秀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及上揭更正補充記載之科刑、執行、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犯本案時,其前案業因撤銷假釋而未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屬累犯,並請依法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中經濟狀況、缺乏自制能力、未能戒斷毒癮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