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何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何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譚何易於民國101年6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於 詹林秀妹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雜貨店外,見置於該店外牆邊之米酒空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米酒空瓶2支,得手正欲離開之際,適為步出店外之詹林秀妹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㈠被告譚何易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詹林秀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現場照片3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態度及已賠償被害人並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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