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602號聲請人南投縣○○鄉○○法定代理人 劉啟行 受選任人 石世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石世亮為被繼承人 賴金根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金根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金根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金根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賴金根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金根於民國88年5月28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2筆,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目前尚有本金4,934,7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52號拋棄繼承事件當事人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復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本件被繼承人名下並無財產及所得,為避免日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之必要費用無法受償,經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其他財產、所得資料,或提出適於供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嗣經聲請人推薦石世亮地政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石世亮地政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地政士開業執照、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石世亮現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如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認由石世亮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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