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0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儲銀菊 被告 潘振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瑞穗鄉青蓮段12、17、18、19、20、21、22、23、24、25、27、35、36、46地號土地上之魚池清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等。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積(16,064.6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400元/平方公尺)及原告權利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25,872元(請求給付相當租金利益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4,65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000元,尚應補繳59,6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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