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明堅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明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LAG-5550」更正為「LAG-550」,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22至23頁)」、「被告之駕籍資料(警卷第2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5、
50、55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自108年8月23日至113年8月2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見其輕忽公眾交通安全,且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更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貿然占用慢車道停車,致告訴人 林天富 行經該處,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均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棄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自被告停放車輛於慢車道時起,至告訴人騎乘至事故地點已有相當時間,足認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偵卷第43至46、67至69頁);再參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手拇指挫傷等傷勢,有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2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稱:事故當日並未住院,一週後回診後醫生稱已無問題,上開傷勢已完全復原等語(本院卷第56頁),足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願與被告洽談和解,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本院卷第56頁),被告亦表示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等語(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6至57頁),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政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89號被告曾明堅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堅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下稱上開車輛),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九如路1段2之1號之檳榔攤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為向該檳榔攤購買飲水,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占用慢車道停車,適有林天富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煞避不及,因而自後追撞上開車輛之車尾,造成林天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手拇指挫傷之傷害;嗣因該檳榔攤員工 劉亮妤 發現上開車輛後方有人倒地,旋將此事告知曾明堅,曾明堅亦由上開車輛之後照鏡得悉林天富倒臥在其車後,詎其明知已有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對林天富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林天富記錄之車牌號碼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天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曾明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⒈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占用慢車道停車買水之事實。⒉經檳榔攤員工告知有人倒在上開車輛後方,且從照後鏡看見有人在車後倒地,能預見此一交通事故可能與其駕駛行為有關,仍逕行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㈡告訴人林天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⒈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占用慢車道停車,因煞避不及,追撞上開車輛車尾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⒉被告於車禍發生,並經檳榔攤員工告知後,未下車查看,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之事實。㈢證人即檳榔攤員工劉亮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停車向證人購物,經證人發現上開車輛後方有人車倒地,將此事告知被告後,被告並未下車,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之事實。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警員勘察報告⒈告訴人與被告二車行進方向及交通發生時之客觀狀態。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⒊告訴人車輛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狀態及現場狀況。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下車查看,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之事實。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⒈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⒉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㈥告訴人提出之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應予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雖均認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妥採適當安全措施,為本案肇事主因,惟被告對於本案肇事次因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歐陽正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駿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