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所稱
「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
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
)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及第33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
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綜合上開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
之刑法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陳志偉游玉珠 (檢察官另行偵查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法及詐欺所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
告訴人之諒解,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計算本案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核無依法不得減刑之
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2分之1
,一併敘明。
五、再查,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
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應無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
正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
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佐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足
認被告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當知警惕悔悟,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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