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成焜被告陳柏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99、33826、41639、46423、49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陳柏融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緩刑部分之判決,並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改判仍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未經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現今使用區塊鏈技術之虛擬貨幣(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化、數位化,並使用加密技術來確保安全的特性,其各家集中交易所之客戶查核程序(KYC)鬆散,甚至不乏透過智能合約或於場外進行交易,政府監管不易,常遭犯罪者利用為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之手段,影響金融秩序,倘行為人藉由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接收、儲存特定犯罪所得,再將之發送、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虛擬資產或金融工具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逃避追訴、處罰,即已該當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依照卷內資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17所示之被害人 劉彥汝 、 李羽晞 、 謝宛蓁 、 黃晴 晅遭詐騙之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係透過被告所架設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AAEX」電腦程式,匯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再轉入被告使用之幣安交易所錢包,被告再以場外交易的方式,轉換成波場幣或幣安幣予不詳之人,並賺取差價(見112偵21799號卷一147至151頁、112偵33826號卷第256至258、265、356、357頁),倘使無誤,被告為他人將虛擬貨幣轉鏈換幣所為,是否已該當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並與其被訴提供AAEX虛擬貨幣交易網站平台電腦程式所涉之幫助洗錢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均頗值研求,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詳究明白,逕維持第一審論以被告幫助洗錢罪,尚嫌速斷,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公信,堪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原審諭知附條件緩刑,固說明: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8、13所示之告訴人以外之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和解總金額高達新臺幣635萬7,800元,足認被告確實有悔悟之心,若入監服刑,恐影響已和解、調解之被害人分期受償;而附表一編號1、13之告訴人 林苡晴 、 張家慈 所提要求,均超出被告之和解能力,附表一編號8之告訴人 林芫妤 則表示無和解意願,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毫無和解誠意,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諭知被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原判決附件一至八所示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履行賠償,並自原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等旨(見原判決第7、8頁),則就上述附表一編號1、8、13未能和解之告訴人,其損害如何填補?何以僅因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合意,即無庸保障其權利?此差別待遇有無正當理由?似均非毫無斟酌之餘地,此與併予宣告緩刑是否適法攸關,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論敘、說明,其緩刑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更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以上或係檢察官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緩刑之宣告,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斯偉法官陳德民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