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金讚
林陳秀善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方金讚與被告即告訴人林陳秀善係鄰居,被告方金讚於99年9月20日下午6時50分許,見被告林陳秀善之子 林貴堂 搭載被告林陳秀善開車返家,並停妥車輛後下車時,便邊走邊罵來到被告林陳秀善及林貴堂位於高雄市○○區○○路22之2號之住處前,並當場以拳頭攻擊林貴堂(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貴堂遂以手架開被告方金讚以保護自己,被告林陳秀善見狀即欲隔開2人,被告方金讚不僅推開被告林陳秀善,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其頭部2下,被告林陳秀善因而暈眩蹲下,見地上有不鏽鋼製郵箱1個,便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拾起用以反擊被告方金讚之右手臂。被告林陳秀善因而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結果;被告方金讚因而受有右前臂擦傷併紅腫、左掌擦傷、右腕部淺瘀傷、右足底擦傷、右掌部淺瘀腫、左大腳指遠端淺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即告訴人方金讚與被告即告訴人林陳秀善當庭達成和解,並經被告即告訴人2人互相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0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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