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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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52號原告 莊智能 被告建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長江 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建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准許(99年度勞聲字第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復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再審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勞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對再審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74,811元,應徵收之再審裁判費為21,993元。是以,再審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21,993元元即應由再審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