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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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覺
林文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4090號被告吳正覺、林文隆等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將扣案供賭博所用之象棋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查被告吳正覺等2人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並以104年度速偵字第409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象棋
1副係被告等在現場賭博之工具,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100元係在賭桌上之賭資,屬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前開扣案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