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仁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皮夾壹只,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嘉仁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MYE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路000巷0000000000路000號」,應予更正)路口之機車停等區時,見 王子豪 所有、遺失在該路口機車停等區地上之黑色鱷魚皮製皮夾1只(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內有如附表所示王子豪及其配偶所有之證件、信用卡、金融卡及現金6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該路口機車停等區停車,徒手撿拾上開皮夾後,將前開王子豪所遺失之皮夾1只予以侵占入己,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因王子豪發覺皮夾遺失,立即返回現場尋找未果,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子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嘉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不實,且均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拾獲黑色皮夾1只,且皮夾內有千元大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在上開路口撿到皮夾後,將皮夾放在外套左邊的口袋,然後就直接趕著要去內湖接洽工程,後來我出內湖客戶公司的大門後,摸摸口袋,就發現皮夾不見了,並沒有要將皮夾占為己有的故意,只是覺得這撿到的不是很重要,才沒有立刻交到警局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王子豪確有於107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其所有之黑色鱷魚皮製皮夾1只掉掉在該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地上,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被告騎乘前述車號機車行經該路口機車停等區,停車撿拾該皮夾後離去,並騎乘機車前往內湖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48至49頁,本院107審易1026卷第36至38頁,本院107易722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同上偵卷第
7至9頁、第48至49頁,本院107易722卷第77頁)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包裝盒暨保證卡影印本、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53至55頁,本院
107易722卷第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後來皮夾掉了,才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並無侵占之故意等語。惟其自始均無法說明該皮夾事後究係在何處、如何遺失,已難信其所述屬實。且查:
⒈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
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證述:我於今日上午10時22分許,騎乘機車從大直橋往內湖方向,行經北安路630巷疑似掉落錢包,經由其他機車駕駛告知我,我才發現皮夾遺失,就折回去找,但沒有找到,調閱監視器後發現差1分鐘就被人撿走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9頁、第48頁),而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北安路630巷路口之機車停等區時,有停車、彎身撿拾物品之動作,足認被告係在告訴人皮夾掉落該停等區後極短時間內,撿拾該皮夾並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並無任何停留以確認該皮夾是否為其餘用路人所遺落之動作,要與一般人撿拾他人遺失物後試圖張望週遭有無人尋物之反應不同,被告謂並無侵占之故意一節,已難令人信實。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報警處理,也沒有和失主
聯絡等語,而依被告供述及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撿拾告訴人所遺失之上開皮夾後,其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在內湖區,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顯見被告撿拾皮夾後,確有因長達4、5小時之時間係在外活動,且依被告所述,是日係以機車代步,則其在撿拾告訴人皮夾後,並無任何無從將該皮夾送交或通知警察機關之情形,然其竟未為之,益徵其於撿拾上開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夾時,主觀上確有侵占該皮夾暨內容物之故意甚明。
㈢、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遺失物認定⒈證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先稱:現金新臺幣6000元等語(見偵
卷第9頁),嗣於偵查則改稱:現金有新臺幣8000元、人民幣800元、港幣1000至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先稱:現金8000元、人民幣600元左右及港幣1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107易722卷第31頁),復改稱:臺幣約6000元、人民幣、港幣,金額我現在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78頁),所述前後已有不一致。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拾起皮夾時,是用手拿住皮夾的邊角,皮夾因此有攤開,有看到像千元鈔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48頁,本院107審易1026卷第64頁,本院
107易722卷第29頁),顯見被告確僅發見該皮夾內有臺幣現金,並未有外幣之情形,是應認被告除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上述黑色皮夾外,皮夾內之臺幣現金,亦予以侵占入己。至於金額部分,因證人證述前述略有不同,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應僅有6000元。
⒉另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皮夾內還有玉山、
中國信託、元大銀行、國泰世華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國泰世華信用卡,還有我太太富邦銀行金融卡等語,經本院向元大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函詢有關告訴人及其配偶 詹渼誼 所申辦之信用卡、金融卡掛失補辦情形,告訴人及其配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2至6之信用卡、金融卡確有於告訴人上開皮夾遺失後陸續申辦掛失補發之情形(詳如附表編號2至6所載),有元大銀行107年10月18日元銀字第1070010951號函、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年10月16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812號函、中信銀行107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50096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0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0591號函、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107年11月5日北富銀永吉字第1070000028號函(見本院107易722卷第39頁、第43至45頁、第49頁、第53頁、第61頁),足認告訴人所遺失皮夾內,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身分證件、其與配偶所持用之信用卡及金融卡等物,被告撿拾內含該等證件、信用卡、金融卡之皮夾後,予以侵占入己,其所侵占之物自應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物甚明。至於告訴人指述所遺失之皮夾內尚有其所持用之中信銀行信用卡等語,惟依上開中信銀行函顯示,告訴人所持用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係於本案皮夾遺失前之同年12月12日即已辦理掛失,是難認告訴人所持用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亦遭被告撿拾後而予以侵占之情,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之財物,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不便,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尚未返還所侵占之皮夾、現金及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及身分證件與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前開黑色皮夾暨現金6000元,均屬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所取得告訴人皮夾內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件等物,均未扣案,且告訴人亦均已掛失補辦,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107易722卷第31頁)。而上開物品一經被害人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卡片名稱及數量│備註│├──┼────────┼───────────────┤│1│王子豪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2│王子豪之元大銀行│於107年1月10日臨櫃掛失並於當│││金融卡1張│日辦理補發。│├──┼────────┼───────────────┤│3│王子豪之國泰世華│左揭信用卡3張,其中2張連結告│││銀行信用卡3張│訴人之同行金融卡,於106年12月││││27日掛失。│├──┼────────┼───────────────┤│4│王子豪之中信銀行│於106年12月27日辦理掛失。│││金融卡1張││├──┼────────┼───────────────┤│5│王子豪之玉山銀行│於107年1月24日申請註銷換發晶│││金融卡1張│片金融卡。│├──┼────────┼───────────────┤│6│詹渼誼之台北富邦│於106年12月28日掛失補發。│││銀行金融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