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更一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聲請人 王全華 (即被告)輔佐人 王全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誣告案件,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008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迴避暨陳報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王全華(下稱聲請人)所涉誣告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分案為106年度訴字第234號進行審理,由刑事第七庭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嗣經聲請人及其胞兄王全中先後二次就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訊問方式或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之裁定,認為有偏頗之虞,而以書面聲請法官迴避或提起抗告,嗣經本院刑事第六庭(106年度聲字第2152號)、第十庭(106年度聲字第2451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106年度抗字第1562號、107年度抗字第187號)先後為調查後,均認為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以前揭本院刑七庭受命法官所為106年度聲字第2092號、第2235號(即聲請人及輔佐人聲請交付106年度訴字第234號案件10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之傳票待證事由欄記載「本案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定期播放106年9月21日開庭錄音內容核對之,以確認事實,維護當事人權益及法院程序順利進行」,有下列違法:①106年9月21日係準備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4項規定,應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等方式確認,與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之「審判筆錄」錯誤或遺漏處理方式不同。
而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將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有關「審判筆錄」規定適用於「準備程序筆錄」,適用法律顯有錯誤。②107年6月1日刑事庭傳票係由受命法官獨自簽發,而待證事由欄記載「本案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是上開裁定由受命法官單獨為之,法院組織是否合法亦有疑問。又106年度聲字2092號、223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且應由合議庭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不應由受命法官於106年度訴字第234號案件之準備程序合併進行,亦不得由受命法官於另一次準備程序以自行勘驗方式,使聲請人就10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勘驗結果表示意見。③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73條、第277條等規定之主體均為法院而非受命法官,若法院認抗告人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係屬「證據」,且對聲請人自白之「證據」有勘驗之必要,應由合議庭為之,非由受命法官單獨勘驗準備程序筆錄內容,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100條、100條之
1、154條、161條之3等規定云云。
四、經查:
㈠、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第84條至第93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第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採取刑事審判之集中審理制,既要讓訴訟程序密集而不間斷地進行,則於開始審判之前,即應為相當之準備,始能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為達成此一目的,受命法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於準備程序開庭時為訴訟之指揮及秩序之維持。
㈡、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以落實及強化交互詰問之要求後,有關供述證據調查之訴訟程序進行極為緊湊,是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作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在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能有效提升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與完整性,故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聲請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㈢、經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聲請人誣告案件開始審理後,由受命法官於106年4月11日、106年5月22日行準備程序,後聲請人於106年7月7日遞狀委任其胞兄王全中擔任辯護人,本院於106年7月12日函文告知聲請人本庭審判長不予准許王全中擔任辯護人,並由受命法官於106年7月20日準備程序中再度告知聲請人及王全中,否准王全中擔任辯護人一事,王全中復當庭呈刑事委任狀,再次聲請擔任輔佐人及辯護人,是受命法官當庭諭知,王全中聲請擔任辯護人部分,本院合議庭將以裁定為之。(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卷第29頁、第39至40頁、第50至53頁、第56至背面頁)故聲請人於106年8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付與全部受詢問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及第一審法院筆錄,嗣經本院於106年8月29日106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以未具體釋明本案歷次準備程序之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漏載之情事,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亦未敘明理由及其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駁回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
㈣、本院受命法官於106年9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聲請人庭呈刑事委任狀,再度聲請委任王全中擔任辯護人,受命法官諭知聲請王全中擔任辯護人部分,已經本庭裁定駁回,並開始進行準備程序。於10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結束後,聲請人再聲請交付10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以下簡稱系爭錄音光碟),經本院先後分案為106年度聲字第2092號、106年度聲字第2235號案件。受命法官於107年3月29日刑事案件審理單上記載「107年6月1日下午2時30分調查第9法庭。傳票註明;1.本案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定期播放106年9月21日開庭錄音內容核對之,以確認事實、維護當事人權益及法院程序順利進行。2.本次庭期與本案訴訟(106年度訴字第234號)準備程序(勘驗程序)合併進行。」之文字,並註記於聲請人及輔佐人王全中送達證書之「送達文書欄」(見106年度聲字第2092號卷第11至13頁、106年度聲字第2235號卷第24至28頁)。而觀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受命法官合議庭因聲請人第一次聲請交付法庭光碟未符法律規定而否准聲請人聲請,但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中有依法行使審判長訴訟之指揮及秩序之維持,聲請人既對受命法官於106年9月2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存有疑義,則基於保障聲請人權益及法庭筆錄正確性以利正當法律程序之進行,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雖記載「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然舉重以明輕,準備程序係為了審判程序能集中快速進行審理,而先行就審判事項之程序要件為準備,依法當然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給予當事人有核對準備程序筆錄正確之權利保障,從而受命法官於刑事庭傳票記載「本案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定期播放106年9月21日開庭錄音內容核對之,以確認事實,維護當事人權益及法院程序順利進行」等語,於法並無不合,亦更見受命法官維護聲請人權益之用心。至聲請人認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受命法官不得於準備程序以自行勘驗之方式行之,顯係誤解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內容」規定之不同,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本得依法行訴訟指揮之權,且系爭法庭錄音之勘驗,乃為使聲請人確認10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之正確性,以杜爭議,屬程序事項之進行,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誣告案件之實體事項並無關連,本屬受命法官得為之訴訟程序指揮,並無聲請人所謂聲請人自白證據之勘驗,應由法院合議庭為之的謬誤,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殊無理由。
㈤、又聲請人認106年9月21日係準備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4項規定,應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等方式確認,與同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之「審判筆錄」錯誤或遺漏處理方式不同,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將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有關「審判筆錄」規定適用於「準備程序筆錄」,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4項乃法律規定準備程序之程序記載、進行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係規定當事人認審判筆錄記載有誤時,得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此為不同之法律規定,聲請人誤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4項為有關筆錄記載錯誤之處理規定,亦有誤引法律之嫌。至於聲請人其餘爭執之106年度聲字第2092號、第2235號裁定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合法性云云,經核尚非本件審查範圍,並經本院以另案審理,併此敘明。
㈥、聲請人以107年6月1日之106年度訴字第234號案件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似未以通知書合法通知輔佐人到庭輔佐聲請人,而認其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受命法官於106年度聲字第2092號、第2235號案件,已於輔佐人王全中之送達證書註記「傳票註明;1.本案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定期播放106年9月21日開庭錄音內容核對之,以確認事實、維護當事人權益及法院程序順利進行。2.本次庭期與本案訴訟(106年度訴字第234號)之準備程序(勘驗程序)合併進行。」(見106年度聲字第2092號卷第13頁、106年度聲字第2235號卷第28頁),是輔佐人王全中業經合法通知到庭輔佐聲請人,並無聲請人所謂之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且因聲請人對106年度聲字第2092號、第223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提出準抗告(即對受命法官擬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期播放106年9月21日開庭錄音內容一事),受命法官為求保障當事人權益,維護正當法律程序之進行,已將原訂107年6月1日之庭期取消,亦有聲請人及輔佐人王全中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106年度聲字第2092號卷第20至22頁、106年度聲字第2235號卷第40至42頁),並無何違法未通知一情,是聲請人執此認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云云,爰無可採。
㈦、至本件之聲請人及其輔佐人王全中二人其餘聲請書狀上所釋明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之前曾經提出之聲請迴避案件並無何不同,無非仍以受命法官刻意使聲請人選任之辯護人或輔佐人無法為聲請人行準備程序、辯護;或於106年9月21日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在聲請人表示行使緘默權時「仍繼續強行訊問被告,且以自問自答方式拼湊記載準備程序筆錄之方式侵害刑事被告受憲法保障之保持沈默權、不自證己罪權、訴訟權等權」(參見聲請書狀所持理由)為論據。然上開聲請人所持理由,業經上揭曾經受理聲請迴避案件之本院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等依法調查後,均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迴避並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且在各次之裁定書中,均已分別詳細說明駁回聲請人聲請之理由,經本院調閱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52號、106年度聲字第24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62號、107年度抗字第187號等卷宗後屬實,且與本院經調查後所認定之事實及結論相同。而其中有關聲請人所爭執之10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其所稱「繼續強行訊問被告,且以自問自答方式拼湊記載準備程序筆錄」乙節,亦經本院調閱該日庭期之準備程序筆錄,並調取當日之錄音譯文相互比對,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之事實,且受命法官準備程序均依法定程序進行,其訴訟指揮與訊問方式亦無何聲請人所稱之侵害被告緘默權、不自證己罪權或訴訟防禦權等狀況,尤無何對於受命法官能否於本案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合理懷疑之事證。是聲請人執同一事由復再主張本案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係出於個人主觀之臆測,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事證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陳錦雯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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