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華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陳文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華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凌晨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 陳光正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0之住處,持預先準備好之水果刀1把,欲與告訴人理論,原應注意手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時,不得任意朝他人所在位置揮舞,或與他人爭奪刀械,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與告訴人在爭執過程中發生拉扯,為爭搶上開水果刀,致告訴人遭水果刀劃傷,受有左手第五指撕裂約2公分疑併韌帶損傷、左手第四指撕裂約1.5公分、臉部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至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行,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