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鈞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應予補充「後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張鈞棠固坦承有於民國105年9月7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稱:伊係於同年9月2日晚間8時施用等語。而查:
㈠被告於105年9月7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241號偵查卷第18頁、第57頁)。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確,有該函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解釋,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既經初驗及複驗,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上開尿液中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首堪認定。
㈡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
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述明確,亦有該函存卷可查。而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593ng/mL、00000ng/mL,均逾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揆諸上開說明,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05年9月7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被告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同年9月2日晚間8時許等語,應非實在,尚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
2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案經上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5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確有施用毒品之客觀事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52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