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訴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訴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更㈡字第2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被告 李泰安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被告 李廷皓
李廷文 共同法定代理人 尤琦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6年度附民字第87號)及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廷皓、李廷文應以繼承 李雙全 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李泰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玖拾陸萬參仟零柒拾參元,及被告李泰安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被告李廷皓、李廷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更審前)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玖拾陸萬參仟零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廷皓、李廷文(下稱李廷皓等2人)均為民國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 李聚寶 業於10
4年3月間死亡(本院卷一第188頁),依法應由李廷皓等
2人之生母尤琦珍(原名 尤淑米 )擔任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並於104年10月6日具狀聲明由尤琦珍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37、238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李廷皓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李廷皓等2人之被繼承人李雙全,與被告李泰安係兄弟,自與越南女子 陳氏 紅琛 結婚後之93年1月1日起,先後以 陳氏紅琛 為被保險人,向數家保險公司投保,並以其本人或李廷皓等2人為受益人。李雙全為圖謀保險金,於94年3月間萌生製造火車出軌致陳氏紅琛死亡,以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計畫,邀李泰安共同參與。兩人共謀商議後,由李泰安於同年6月20日以工具毀損南迴鐵路枋起8公里又
450公尺處之軌道,致當日李雙全與陳氏紅琛所搭乘開往台東知本之2057車次自強號列車(下稱系爭自強號列車)出軌傾斜毀損,造成陳氏紅琛與多名乘客受傷。因陳氏紅琛並未死亡,李雙全與李泰安又共同謀議,利用陳氏紅琛將於95年
3月17日搭乘火車至高雄小港機場搭機返回越南之機會,由李雙全帶陳氏紅琛至台東新站購買3張莒光號列車(下稱系爭莒光號列車)車票,以製造李泰安亦搭乘該車次列車之假象。實則李泰安於當日先行前往南迴鐵路枋起10公里又806公尺處(下稱事故處所),以工具毀損軌道,將海側前後鐵軌錯開後,於該處鐵道駁坎下樹林埋伏,等候系爭莒光號列車通過。因前開海側鐵軌業遭李泰安移位錯開,該列車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經過該處時,造成機車頭、電源車、第7至第10節車廂出軌傾覆於海側駁坎,第6節車廂出軌往海側傾斜,因而受損。司機 陳東和 、助理司機 吳奇泰 因此受有傷害。陳氏紅琛則因傷重送醫,翌日凌晨2時45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伊因李雙全、李泰安上開侵權行為,就系爭自強號列車傾覆部分,受有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損害新臺幣(下同)5,255,413元;另就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則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57,126,3
64.6元。李雙全嗣於95年3月23日自殺,李廷皓等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自應與李泰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就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運務處4.受傷旅客慰問金」,及附表一「工務處⒋果樹及果園設施毀損補償費」、「運務處⒋旅客慰問金」部分,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另就附表一「機務處⒑司機員受傷醫療費用、⒒司機員公傷慰問金」、「運務處⒋司機員慰問金」部分,因司機已將賠償債權轉讓予伊,伊並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2,38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自強號及莒光號列車於南迴鐵路車廂翻覆,並無證據證明係人為破壞引起,亦無證據證明係由李雙全所籌畫主導及由李泰安所破壞。證人 黃福來 之證詞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其餘相關證人所述亦有矛盾之處,均不可採。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尚有不合理及浮濫之處。縱認李雙全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李廷皓等2人亦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就其履行債務之範圍以所得遺產為限等語為辯。
三、本院前審審理後,判命李廷皓等2人以繼承李雙全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5,228,852元本息;及李廷皓等2人以繼承李雙全所得遺產為限,與李泰安連帶給付原告49,536,440元本息,而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全案第1次廢棄發回。本院更㈠審審理後,就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命李廷皓等2人應以繼承李雙全所得遺產為限,與李泰安連帶給付原告50,761,840元本息,並駁回原告其餘部分及就系爭自強號列車傾覆部分之賠償請求。兩造均就敗訴部分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部分第2次廢棄發回,並駁回原告就系爭自強號列車傾覆部分之上訴。原告於本院聲明:㈠李泰安與李廷皓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7,126,364元,及李泰安自96年9月8日起算,李廷皓等2人自96年11月24日起算,均至各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系爭自強號列車傾覆部分請求之5,255,413元,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李泰安與李雙全係兄弟關係。李泰安無業,李雙全自86年7
月16日起任職於原告工務處,先後在花蓮、台東工務段擔任號誌房技術助理及道班技術工等工作,嗣於88年10月15日改任原告運務處花蓮運務段台東分段,於台東新站擔任調車員,再調至知本車站擔任售票員。
㈡李雙全於92年6月24日與越南籍女子陳氏紅琛結婚,並以陳
氏紅琛為被保險人,於93年1月1日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保險金額為500萬元,受益人為李雙全;於93年3月13日向訴外人 安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壽險公司)投保人壽險,保險金額合計為100萬元,受益人為李雙全;於94年3月
8日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保險期間至94年5月
7日),保險金額為2,000萬元,受益人為李雙全與李廷皓等2人。
㈢李雙全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於94年6月10日向安泰壽險
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保險期間至同年6月23日),保險金額為2,000萬元,並於同年月18日以慶豐銀行白金卡刷卡購買同年月20日之系爭自強號列車車票2張,享有保險金額共計4,000萬元之旅遊平安險。陳氏紅琛如因火車出軌意外事故而死亡,其保險給付總金額為6,600萬元(不包括原告將賠償之金額)。
㈣李雙全與陳氏紅琛於94年6月20日晚間23時搭乘系爭自強號
列車回台東,系爭自強號列車行經南迴鐵路枋起8公里又45
0公尺處,因鐵軌移動錯開,司機發現後緊急煞車,但仍造成6節車廂均出軌傾斜(即第7至12節車廂),並造成車上14名乘客受傷。
㈤李雙全於95年1月5日向安泰壽險公司申請變更人壽保險之
內容,除原投保之100萬元外,另加保意外死亡及殘廢保險金額500萬元(若係因搭乘陸上大眾運輸工具致死,則可獲得2倍之保險金),受益人為李雙全;又於95年2月1日向國泰壽險公司為續保,保險金額為500萬元,受益人為李雙全;再於同年3月9日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2,000萬元(保險期間至95年4月14日)。
㈥李雙全於95年3月15日上午,聯絡以刊登報紙廣告販售藥物
為業之 游承建 ,向其購買具有鎮靜、安眠效果之藥物「意妥明」(Etumine)30顆,經游承建於同日以快捷郵件寄送,並於翌日(同年3月16日)由不知情之李雙全父親李聚寶代為簽收後轉交予李雙全。
㈦陳氏紅琛曾預訂於95年3月16日上午7時30分搭機回越南,
李雙全於同年3月15日聯絡為陳氏紅琛代辦機票事宜之 江世雄 ,要求將陳氏紅琛原訂於同年3月16日返回越南班機機位延後至同年3月18日,江世雄即代為處理改為同年3月18日上午7時30分之班機。
㈧李雙全帶同陳氏紅琛於95年3月17日晚上7時37分許,在台
東新站售票櫃台購買系爭莒光號列車由台東至鳳山之車票3張,劃位為第5車47、49、51號等3個座位,並以其所持用之慶豐銀行白金卡刷卡支付。李雙全及陳氏紅琛即因而享有保險金額共4,000萬元之旅遊平安險。
㈨系爭莒光號列車於95年3月17日晚上9時41分許,行經事故
處所時,該列車之機車頭、電源車、第10、9、8、7等車廂因出軌而傾覆於海側駁坎,第6車廂亦出軌往海側傾斜,第5至第1車廂則未出軌而停留於鐵道上。司機陳東和因而摔落於駁坎上,受有腦挫傷、頂部頭皮挫裂傷、右眼瞼裂傷、上門牙斷落3顆、口腔挫裂傷、胸部重挫傷、右側脇腹重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助理司機吳奇泰則受困於翻覆之機車頭中,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兩側肋膜積水、左第12肋骨骨折、右前胸瘀傷裂傷1公分、腹內出血、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第11胸椎、第2腰椎骨折、右足背深度撕裂傷併第1、3、4蹠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腕裂傷、右膝撕裂傷、右下腿挫擦傷等傷害。
㈩陳氏紅琛於95年3月17日晚上近11時許,由救難人員以擔架
運至省道台一線上,並搭乘救護車送往枋寮醫院救治,李雙全與李泰安亦一同搭乘救護車至醫院。陳氏紅琛於翌日凌晨
0時50分許,因出現心跳降低之情形,而於凌晨2時45分許經醫師宣告不治死亡。
李雙全於95年3月23日死亡。李廷皓等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向法院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表示。
李泰安涉嫌與李雙全共謀傾覆現有人所在之火車並殺人之行
為,業經本院102年度矚上重更㈢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
五、本院論斷:㈠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是否李泰安與李雙全共同謀議所
為?原告主張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係李泰安與李雙全共同謀議所為,並引用上開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為憑。被告就李雙全與陳氏紅琛於95年3月17日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前往高雄乙情,並不爭執,然否認李泰安與李雙全有共謀破壞鐵軌情事。經查:
⒈系爭莒光號列車於上開時日行經事故處所時,因海側鐵軌連
接處移位錯開,造成列車之機車頭、電源車、第10、9、8等車廂因而出軌衝落駁坎翻覆至邊坡約20公尺處果園,第7車廂亦因出軌而翻覆在海側駁坎上、第6車廂亦出軌往海側傾斜但未翻覆,第5至第1車廂則未出軌而停留在軌道上。
司機陳東和因機車頭翻覆致摔落於駁坎上,助理司機吳奇泰則受困於翻覆之機車頭內,分別受有不爭執事項㈨所示之傷害。另陳氏紅琛於95年3月17日晚上近11時許,由救難人員以擔架運至省道台一線上,並搭乘救護車送往枋寮醫院救治,李雙全與李泰安亦一同搭乘救護車至醫院。陳氏紅琛於翌日凌晨0時50分許,因出現心跳降低之情形,而於凌晨2時45分許經醫師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證人即司機陳東和、助理司機吳奇泰、車長 伍華郎 、隨車機務員 侯明和 等人證述明確(刑事偵A卷第305-310頁、刑事一審卷四第923-926、926-928頁、偵A卷第253-258、275-280頁),並有該列車傾覆後之相關照片(96車次莒光號95年3月17日翻覆現場照片1冊、偵辦破壞南迴鐵路六案現場及勘查相片資料第
40-47頁)、診斷證明書(偵A卷第316、317頁、刑事一審卷一第123-128頁、偵E卷第16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原告助理工務員 黃順香 證稱:事故處所之鋼軌錯開移
到軌道中心、海側魚尾鈑被拆開放在海側鐵軌接頭兩旁、扣夾七零八亂、PC枕斷了80根,錯開之鋼軌無撞損痕跡,鋼軌移動的距離是火車經過後的距離,最後鋼軌錯開的程度會受火車速度影響,該處的魚尾鈑是一般的魚尾鈑,有連軌線連接,連軌線屬於電務設備,一長一短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
378頁、卷四第928-931頁);證人即警員 楊仲庭 證稱:該處山側魚尾鈑完好,沒有被拆下,短的連軌線被剪、長的完好,海側魚尾鈑被拆下放在旁邊,短的連軌線也被剪斷、長的連軌線靠近北邊被扯斷,被移位的鐵軌接頭沒有損傷,是完好的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373頁、卷四第967頁);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鑑識課課長 劉仁凱 證稱:當日伊到現場是22時20分,伊等先照相,隔天早上5、6點再與檢察官到現場勘驗;依伊經驗,海側短的連軌線是被剪斷,長的斷裂情形不規則,是二邊受力扯斷的,山側短的連軌線也是被剪斷;伊等有把山側與海側短的連軌線帶回去送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定;是請台鐵員工以工具從連軌線的銲接頭直接取下,才不會破壞斷口痕跡,被搬開的鐵軌與原來連接處完整,沒有被撞擊,鋼軌接頭沒有其他損傷痕跡等語(刑事一審卷四第932-934頁)。其等所為證言,核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偵J卷第10-14頁、偵辦破壞南迴鐵路六案現場及勘查相片資料第47-65頁)。而事故處所之山側與海側短的連軌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經以實體顯微鏡觀察結果,認其斷裂端金屬線由兩側向中央傾斜,研判係由雙刃剪類工具所造成,且線斷裂端整體外觀平齊,各金屬線斷裂端附近均未發現有多次剪所造成之部分剪痕(未剪斷之壓印痕),故初步研判涉案工具為中大型剪類工具,如鐵剪及電纜剪(含小型電纜剪)等均有可能,有「鐵路96次莒光號案連軌線試剪實驗報告」、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2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附卷可憑(偵J卷第16-27頁、刑事矚上重訴字卷一第279頁)。則從上開事故現場海側鐵軌之4根魚尾鈑螺絲及其螺帽均被拆下,2塊魚尾鈑亦被拆下,且山側與海側鐵軌間2條連軌線中較短者均遭剪斷,而海側鐵軌接頭無損傷痕跡、未受撞擊等情觀之,足認此係人力蓄意所為,以剪類工具剪斷短的連軌線後,移動海側鐵軌,而非自然狀態下因火車連續行駛耗損所造成。且以本案具經濟價值之鐵軌的彈簧扣夾、魚尾鈑螺絲、魚尾鈑等配件事後均留在案發現場之情形,亦應可排除係他人為竊取鐵材而拆卸鐵軌配件之可能。又證人即原告助理工務員黃順香證述自95年3月17日夜間至翌日早上,案發地點附近路段之電務或軌道設備均無施工計畫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377頁),故亦可排除係因原告員工施作工程疏失或預作前置作業而有拆卸鐵軌配件及移動鐵軌行為之可能。是原告主張鐵軌係人為破壞,應屬可信。被告陳稱並非人為破壞,則不足採。⒊又李雙全於事發當時為陳氏紅琛投保之保險情形,詳如不爭
執事項㈡、㈤、㈧部分所示,有保險公司相關函文、收據、合約、申請書、存根聯、交易紀錄、消費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偵I卷第1、7、48-52頁、第99-135頁、偵H卷第21
4頁、偵A卷第64、68頁、偵H卷第208-209頁、I卷第17
3頁資料袋、第174-177頁)。而李雙全於陳氏紅琛死亡後,即向各該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有理賠申請書在卷可憑(偵I卷第55、56頁),且經證人即安泰壽險公司業務襄理 杜淑慧 證述李雙全於95年3月20日已向安泰壽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等語明確(刑事一審卷五第117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李雙全因陳氏紅琛之意外死亡,即可獲取數千萬元之保險理賠,應可認定。
⒋李雙全於95年3月15日上午,聯絡以刊登報紙廣告販售藥物
為業之游承建,向其購買具有鎮靜、安眠效果之藥物「意妥明」(Etumine,學名Clothiapine)30顆,經游承建於同日以快捷郵件寄送,並於翌日由不知情之李雙全父親李聚寶代為簽收後轉交予李雙全等情,業據證人游承建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偵A卷第19-23頁、刑事一審卷三第563-565頁),且有快捷郵件託運單資料、游承建之筆記本影本、李雙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偵A卷第7、7之1、10-13頁,K卷第157、158頁)。另證人 林耿鋒 亦證稱確曾販賣藥錠上有「2T」字樣之「意妥明」約100顆予游承建等語(偵A卷第56-59頁、刑事一審卷三第567頁)。足見游承建確有「意妥明」之藥物可供販賣予李雙全,游承建上開證言,應屬可信。又李雙全原已委託外配婚姻仲介業者江世雄代訂陳氏紅琛於95年3月16日返回越南之機位,嗣於95年3月15日聯絡江世雄要求將班機時間更改為同年月18日等情,業據證人江世雄證述明確(偵G卷第164-169頁、刑事一審卷二第467-470頁),核與證人即良泰旅行社職員林碧美、越南航空訂位票務 周冠芬 證述情節相符(刑事一審卷三第598、599、603頁);並有李雙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越南航空公司訂位紀錄在卷可憑(偵K卷第157、158頁、G卷第186-190頁)。江世雄並證稱:李雙全打電話延期時有囑咐伊,如果他老婆有打電話問伊,要說訂不到位置或班機取消等語(刑事一審卷五第1261、1262頁)。證人即陳氏紅琛友人 阮氏輝 亦證稱陳氏紅琛對李雙全所稱訂不到3月16日之班機很生氣等語(刑事一審卷五第0000-0000頁)。
則依上開事證觀之,李雙全於95年3月15日向游承建購買「意妥明」,並經游承建告以翌日始可寄達後,即隱瞞陳氏紅琛而將其返回越南之班機時間由同月16日延至同月18日之事實,亦堪認定。
⒌李雙全於95年3月17日早上7時許前往知本車站票房,利用
其同事 林志誠 已登入之電腦劃位系統自行劃系爭莒光號列車第2車廂33號、35號自台東到高雄2個座位,但並未將車票打出來,也沒有付錢等情,業據證人林志誠證述明確(刑事一審卷三第599-602頁),且有系爭莒光號列車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在卷可稽(偵A卷第65-72、103、104頁)。又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存根聯及上開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所示(偵A卷第64、68頁),李雙全於95年3月17日下午
7時37分許,另在台東新站櫃台刷卡購買系爭莒光號列車由台東至鳳山座位為第5車47、49、51號之全票3張。可見李雙全就系爭莒光號列車曾有購買2次車票之情事(1次為電腦劃位在第2車廂之2個座位,1次為刷卡購買在第5車廂之3張車票)。又陳氏紅琛於95年3月17日在台東新站月台時,係跟在李雙全後低頭行走,步伐正常;通過地下道時,則由李雙全以左手攙扶陳氏紅琛右上臂行進,其彎腰情形不是很明顯,因為二次低頭看地面,身體腰部以上略為往前傾,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刑事一審卷三第681-683頁、刑事矚上重訴字卷一第182頁)。又李雙全與陳氏紅琛上車後,係分別坐在第2車廂33、35號座位(即電腦劃位之座位),而陳氏紅琛在車上一直睡覺,李雙全則離開座位不斷走動等情形,此經坐於同車第2車廂30、32、34號座位之證人B32(即B30、B34之母)、B30、B3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刑事密封卷)分別證述明確(偵D卷第69-73頁、刑事一審卷三第609-618頁、偵D卷第45、46頁,刑事一審卷三第619-622頁、偵D卷第80-84頁、刑事一審卷三第625-63
0頁)。另坐於同車廂36號座位之證人B3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刑事密封卷)亦為相同情事之證述(偵D卷第102-113頁、刑事一審卷三第632-642頁)。而上開勘驗內容係依監視光碟忠實記錄並還原當時之車站內情景;證人則係依其等親身目睹經歷之過程,並經具結而為陳述,其等所述車廂內情況及座位之相對位置相符,所述內容亦大致相符。況其等並不認識李雙全,並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所述應可採信。再者,證人即陳氏紅琛之友人 阮美幸 證稱:當日伊要把陳氏紅琛託 黎氏翠 的先生換的美金拿到知本車站給陳氏紅琛,陳氏紅琛不想讓李雙全知道這筆錢是她自己的,伊有先打電話給她,是李雙全接的,他說他們已經上車了,伊到知本車站後有再打電話,也是李雙全接的等語(刑事一審卷三第73
3、734頁),核與陳氏紅琛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G卷第196頁)相符。而依一般生活經驗,若非如睡覺等無法接聽之特殊情況,一般均會親自接聽電話,陳氏紅琛既與阮美幸相約託交美金,卻連續2次未接聽自己之行動電話,有違常情。綜上各情,足見李雙全與陳氏紅琛係乘坐於系爭莒光號列車第2車廂,且陳氏紅琛於座位上時,應可認定係一直處於睡覺而非清醒之狀態。
⒍李泰安固辯稱其係於95年3月17日晚間才在知本車站上車,
車票由李雙全代購,其本身並未購票,亦未持票經由剪票口進入,而係從道班入口進入,跨越鐵軌到月台上候車,並乘坐於系爭莒光號列車第2車廂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當日在知本車站月台值勤之替代役役男 鍾建生 、知本
車站站長 吳盛東 ,及前往知本車站月台上轉交物品予陳氏紅琛(由李雙全代收)之阮美幸等人,均證稱當天在知本車站月台上,並未見到李泰安等語明確(偵A卷第218-221頁、刑事一審卷三第760-765頁、偵A卷第83-87、96頁、刑事一審卷三第766-773頁、偵A卷第190-198頁、刑事一審卷三第733-737頁)。而知本車站第1月台之面積並非遼闊,當時在月台上候車人數約5、6人(依阮美幸所為證言),則若李泰安當時確在知本車站候車及上車,列車到站前後均全程在月台上之鍾建生、吳盛東及阮美幸等人,應不可能一致表示未曾見到李泰安。又李泰安嗣於95年4月8日與各媒體新聞記者前往知本車站,自行模擬其於95年3月17日進入知本車站搭車之路線及情形,並經當時任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知本派出所所長之 江育皇 將其模擬過程全程攝錄。依該攝錄畫面所示,李泰安係橫越鐵軌後,自第1月台靠北端之第1水泥柱處爬上月台,並在該處候車,該處設有電燈照明(偵K卷第22、23頁)。則若乘客有自行穿越軌道再爬上月台之危險行為,因該處有照明光線,視線清晰,其行為必當引人側目。然當時負責維持旅客秩序及安全之鍾建生卻並未發現有人有此種危險違規行為;與李泰安認識約4、5年之站長吳盛東,亦未見到李泰安在知本車站出現;當時站立在近月台北側、視力良好、視線注意北方(即臺東車站方向)之阮美幸,亦表示未曾見到李泰安。 佐以 李泰安於事發後要求友人 葉昭富李金城 為其當日下午人在台東之虛偽不實證述,亦經證人葉昭富及李金城坦認在卷(偵B卷第93-95、101-103頁、刑事一審卷三第854-857頁、偵B卷第173-17
6頁、刑事一審卷四第909-911頁)。足認李泰安所述其於事發當日下午仍在台東,而於晚間始在知本車站候車及上車云云,並非真實。
⑵李泰安於95年5月5日警詢時陳稱其上車後,有前往找李雙
全閒聊幾句及拿票,並走到第2車廂找空位坐,大概坐在29、31、33、35、37、39這幾個位置,事故發生時,其在第2車廂等語。然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上車後並未與李雙全同一車廂,亦不知道李雙全在哪一車廂,係聽廣播始知悉車廂傾覆情事,並下車查看,上車時始看到李雙全在車廂內等語(本院重訴更㈠字卷一第150、151頁)。而李泰安警詢所述其上車後有找李雙全閒聊及拿票,與在本院前審所述不知李雙全在哪一車廂不符,以本事件涉及自己重大刑責,且經檢警及法院多次詢問,就其上車後有無與李雙全會見情事,竟有前後矛盾不符之陳述,顯有疑義。且李雙全與陳氏紅琛事發時係乘坐在第2車廂33、35號座位,業如前述。李泰安陳稱其於事發前亦乘坐在第2車廂大概29、31、33、35、
37、39號座位,然第2車29、31、37、39號等座位,分別為證人B29、B31、B37、B39等4人所乘坐,此據該4名證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刑事密封卷)於偵訊及刑事一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偵D卷第24、31、52、58、117、121、
136、145頁、刑事一審卷三第829、819、820、833頁)。而證人即乘坐於第2車廂之B32、B30均證稱未曾見到有人到李雙全座位旁與李雙全講話,亦未見到李泰安乘坐在第2車廂內(偵D卷第69-73頁、刑事一審卷三第609-618頁、偵D卷第45、46頁、刑事一審卷三第619-622頁)。則李泰安稱其上車後至事故發生前均乘坐在第2車廂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其於事故發生前,並未乘坐在系爭莒光號列車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證人即枋寮醫院之志工 陳美惠 證稱:事發當日伊見到李泰安
雙手有受傷,好像割傷輕傷等語(刑事一審卷三第713頁);證人即警員 王運俊 亦證述:李泰安於事發翌日即3月18日將陳氏紅琛護照交給伊時,伊看到李泰安兩手前臂外側都有受傷,有瘀傷、長條狀的不規則傷,伊問他如何受傷,他並沒有回答等語(刑事一審卷二428頁)。李泰安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辯稱該傷勢可能是翻越車廂時,被樹枝刮傷云云(刑事一審卷五第1245頁);嗣又改稱是背包背帶所刮傷云云(刑事矚上重訴字卷四第343頁),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依一般生活經驗,背包之背帶可能造成肩背摩擦傷,但不可能造成兩手前臂外側之傷勢。而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可知(偵J卷第2-9頁、96車次莒光號95年3月17日翻覆現場照片1冊、偵辦破壞南迴鐵路六案現場及勘查相片資料第40-47頁),事故現場鐵道及駁坎上並無樹枝,且李泰安在車廂內亦無被樹枝刮傷之可能。佐以證人即警員楊仲庭證稱:事故現場車廂附近樹木不會刮到人,除非下了斜坡;96年9月25日伊有到「950317」專案火車翻覆現場附近勘察,勘察發現鐵條及鐵鎚等疑似破壞鐵軌工具之果園附近有一片刺竹林,伊與同事之手腕、手臂都有被刮傷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350頁反面、刑事矚上重訴字卷三第31頁),其等所受傷勢係在手臂外側之長條狀割傷,亦有刺竹、手臂被刮傷(勘察現場人所受傷)之相片3張附卷可稽(刑事矚上重訴字卷二第128-133頁),核與陳美惠、王運俊證述李泰安傷勢相仿。綜合上情,李泰安未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而係於事故發生前即抵達事故現場,並曾穿越附近之刺竹林而藏身在現場附近,以待系爭莒光號列車之經過之事實應可認定。
⑷系爭莒光號列車出軌後,各車廂、廁所之燈光含緊急照明均
熄滅,各車廂自動間即上下月台之車門則均自動開啟等情,業據證人即列車長伍華郎證述明確(偵A卷第253-257頁、刑事一審卷三第661頁)。而此時陳氏紅琛仍安然昏睡在第二車33號座位上,李雙全則不在座位上之情,則據證人B34、B36述明在卷(偵D卷第105、106頁、刑事一審卷三第
626頁反面、635頁)。證人B36證稱:翻車時伊很確定李雙全沒在位子上,因為翻車後伊走到他的座位站在他的位子前往外面海的方向看發生何事,翻車時伊還看陳氏紅琛,不知為何她還能睡,因大家都醒來了,而她只是將頭轉個方向繼續睡,沒摔倒也沒撞到東西,也沒說話。後來列車長自第一車往前跑,經過伊等車廂後,李雙全才進來,然後李泰安自第三車走到李雙全斜前方,當時車上有人拿手電筒亂照,伊有看清楚李泰安的臉,他很喘、有汗臭味,像剛跑完步的樣子,問李雙全「那個女生有無怎樣」,李雙全說「沒有」,李泰安就轉身往第三車走;李雙全自行李架拿藍色背包,伊看到一道類似手電筒的小亮光,他伸手進包包拿出一個類似安培罐的東西,他發現伊在看,就趕緊塞進去,但伊還是看到他另一隻手拿針筒在抽。伊沒看到有打針的動作,因為被擋到,但國小五年級的姊姊有站出來看,李雙全抽完後再將針筒蓋子蓋好塞進口袋,然後將陳氏紅琛拉起來,陳氏紅琛軟弱沒力的樣子,李雙全兩手架著她進第三車廁所,伊就沒注意了等語(偵D卷第105-114頁);證人B30證稱:有看到李雙全手拿針筒打針之動作(偵D卷第46-49、87-89頁、刑事一審卷三第620頁);證人B34、32亦一致證稱:
B30曾對其等提及李雙全打針的事等情(偵D卷第82-84頁、第87-89頁、第71、72頁,刑事一審卷三第612-613頁)。而證人B30、B34、B36均係偶然與李雙全、陳氏紅琛共同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之第2車廂,與李雙全或李泰安間並無恩怨仇隙,其等應無刻意虛陳事實之理。且經核證人B30、B34、B36上開陳述彼此間,及與證人B32證述系爭莒光號列車事故發生時見聞之情節內容大致相符。是證人B30、B36上開相符之陳述,應堪採信。據上足認李泰安應係於系爭莒光號列車出軌致部分車廂翻覆後,始趁亂上車,並迅速進入第2車廂與李雙全會合無訛。李泰安辯稱事發前即乘坐於系爭莒光號列車第2車廂云云,要無可採。
⒎證人即列車長伍華郎證稱:當時在第6車及第7車中間、靠
第6車車門處,發現車上有一個男生抱著一個女生的肚子、胸部,另一個男生在車下面扶著她的小腿,要扶她下來,該女生是仰著,正面被抱下來,伊有看到她的臉,就是陳氏紅琛,她在呻吟,車上的應是李雙全,車下是李泰安,伊怕下面鐵軌很亂、危險,有阻止他們,但李雙全說她身體不舒服,伊以為她是受到驚嚇,因車廂已沒空調、需要新鮮空氣,伊就讓他們下來鐵軌,那女子一下到鐵軌就蹲下去,無法自行站立,他們扶她往前向第七車方向移一點距離,她就直接坐在鐵軌上等語(偵A卷第251-259頁);與證人即乘客E1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刑事密封卷)證稱:列車出軌後,伊下車走到到第6車廂旁聽到有男性以國語喊「車廂內有人受傷」2、3次,伊站在第6車靠第5車的山側車門等,約2分鐘,就看到有一個西裝頭、身材中等、帶背包的男子把一個穿白上衣、牛仔褲、體型一般、年紀很輕的女子扶到出口的樓梯坐著,女子正在小聲呻吟著,當時距列車出軌約20幾分鐘,伊問該男子「她有無受傷?」,男子沒有回答,伊又問「她可不可以站起來」,他們還是沒有回答。該女子約坐了3分鐘,該男子就用手托住女子腋下架起來慢慢往前挪,等挪到車口,伊去扶那女子右手,這時有1個體型壯碩的男子出現幫忙扶那女子左手,下車後那女子無法站立,車廂內的男子接著跳下來,去扶女子右邊,壯碩的男子沒說話就很唐突地以手肘撞開伊,將女子左手架在他肩膀上。當時該女子完全無法走路,全靠二個男子撐住,他們往高雄方向走,走得很快,該女子皮膚偏黑,與陳氏紅琛蠻像的,伊是隔天看電視那女子被擔架送去醫院的畫面,才知道那女子是被人從車廂扶下來的女子。該壯碩男子體型跟李泰安很像。有看到穿制服、帶著手電筒的列車長,他沒有趕伊上車,也沒看到列車長趕下車的旅客回車廂等語(偵E卷第28-32頁、刑事一審卷四第0000-0000頁)相符。參以李泰安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於列車出軌後有在第6、7車廂間通道門口幫李雙全扶陳氏紅琛下車廂到軌道旁,嗣再將陳氏紅琛扶上車廂後,又有一次自山側車門下來,車下有一不認識的人幫忙接陳氏紅琛等語,足認證人即列車長伍華郎及乘客E10所陳述當時被扶下車廂之女子即係陳氏紅琛,而幫忙撐扶之二個男子則分別為李雙全及李泰安無訛。又陳氏紅琛下車後仍痛苦、呻吟之情形,此據證人B31、B29(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刑事密封卷)、 鄭易旻 述明在卷(刑事一審卷三第821-828頁、偵D卷第32、33頁、刑事一審卷四第829-832頁、偵E卷第115-116頁、刑事一審卷三第704-709頁)。證人E14、A4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刑事密封卷)一致指述李雙全當時並無呼救或請求幫助之情(偵E卷第46-49頁、刑事一審卷四第0000-0000頁、偵D卷第14、15頁,刑事一審卷四第0000-0000頁)。當時乘客 張新保蔡宜真 、歐清文、E49(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刑事密封卷),及於案發後到達現場之警員 陳文彰 等人,因見陳氏紅琛神色有異,均曾主動詢問陳氏紅琛、李雙全及李泰安是否需要協助或送醫,卻遭李雙全以陳氏紅琛沒事或僅是受到驚嚇等語加以拒絕等情,亦據其等分別證述在卷(偵E卷第90、91頁、刑事一審卷三第684-689頁、刑事一審卷三第694-696頁、偵E卷第99-101頁、刑事一審卷三第689-693頁、卷四第1058、1059頁、偵B卷第78、79頁、刑事一審卷四第0000-0000頁)。救難人員嗣在事故現場發現陳氏紅琛身體狀況不佳而主動詢問後,始由救難人員以擔架將陳氏紅琛送醫之情,亦經證人即 恆春 緊急救難協會小組長 王健文 證述明確(偵B卷第57-59頁、刑事一審卷四第0000-0000頁)。綜依證人上開陳述可知,陳氏紅琛、李雙全與李泰安於事故發生後即已下車廂到鐵道上,且陳氏紅琛當時有呻吟、無法自行站立之情形,李雙全及李泰安卻未讓陳氏紅琛好好休息,仍將陳氏紅琛搬下車廂,亦未向列車長或在場之其他乘客求助,卻以陳氏紅琛沒事或僅是受到驚嚇等語拒絕其他人之幫忙,任憑陳氏紅琛在事故現場痛苦、呻吟,甚在救難人員已到場後,仍未主動要求將陳氏紅琛送醫救治,直至救護人員發現而主動詢問後,始呼叫擔架將陳氏紅琛送醫等情。足見上開火車出軌翻覆、陳氏紅琛身體、精神狀況等均係在李泰安與李雙全犯罪計劃實施可預期而掌握之範圍內,其等始會有前揭異於常情之行為表現。
⒏陳氏紅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身體外觀均無外傷,於初抵枋寮
醫院時經檢查結果,胸部、腹部、內臟均正常,亦未發現有任何骨折情形,且因心跳比較快,看起來比較遲鈍,故送到加護病房,昏迷指數比較好,有10分,還有點嗜睡、反應遲鈍等情,此據證人即枋寮醫院醫師 蘇宜輝 證述明確(偵F卷第1-6、10-12、17頁、刑事一審卷四第0000-0000頁)。
核與證人即屏東縣聯合緊急救援協會隊員 鄭清文 證述其於事故發生到達現場救援,所見陳氏紅琛坐在現場時情形相符(刑事一審卷四第1076頁)。另證人即枋寮醫院護士 楊婉怡 證稱陳氏紅琛在救護車上說她肚子痛、想上廁所,身體沒有受傷跡象,她有呻吟聲、翻白眼等語(偵F卷第31-35頁、刑事一審卷四第0000-0000頁);證人即枋寮醫院急診室護士 吳惠珊 、加護病房之護士 林淑錦黃婉欣 亦均證稱陳氏紅琛沒有明顯外傷等語(偵F卷第46、60頁、刑事一審卷四第11
45、1109頁),並有陳氏紅琛之枋寮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偵查P-1卷資料袋)。又陳氏紅琛死亡後,經檢察官囑託臺大醫學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根據相驗、解剖之照片及病理切片之判讀,病人(指陳氏紅琛)有急性肺臟水腫,合併肺泡內出血,病人全身無明顯可見之挫傷,亦未見挫傷引起之體內大量出血」有鑑定資料在卷可憑(偵F卷第18
7頁)。可見陳氏紅琛在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後,並未有任何因撞擊而產生之肢體或體內器官受傷現象,僅體力明顯虛弱而已。
⒐陳氏紅琛死亡後,經檢察官囑託法醫研究所解剖屍體,進行
毒物化學檢驗結果,發現陳氏紅琛之心臟血液、胸腔液、膽汁、胃內容物均含酒精及抗精神病藥Clothiapine,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物成分,送檢醫院血液亦含Clothiapine,抗精神病藥Clothiapine有鎮定安眠效果;陳氏紅琛送醫時,醫院並未對其施用Clothiapine藥物,依據檢驗Clothiapine之血液中濃度在學理上足以讓人產生嗜睡症狀,此與陳氏紅琛送醫時病歷表上記載「意識障礙」(Consciousdisturb)尚屬相符,有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偵P卷第110-118頁)。而李雙全所購買之「意妥明」學名即為「Clothiapine」,其中毒症狀為:嗜眠症、低血壓、心搏過速、不整脈、呼吸抑制、錐體外症狀、痙攣昏迷;且Clothiapine藥品在衛生署核准仿單中,其中副作用報告亦記載有關服藥過量會有昏迷症狀之警示;在瑞士毒理中心2003年報告中,確實統計出有二個用藥過量的病患呈現嚴重的深度昏迷,分數小於7等情,有生產藥商臺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函文在卷可憑(偵F卷第137、13
8頁、刑事矚上重訴字卷二第171頁)。另「意妥明」具有強烈的鎮定作用,過度服用會產生所謂的譫妄,在譫妄狀態下就會產生尖叫、怒罵、意識不清、混亂、胡言亂語等現象;因「意妥明」所產生之鎮定作用,可能導致個案昏睡,當被吵醒時,由於係處在深度睡眠時受外界刺激醒來,這外界刺激包括搬動、毆打、恐嚇,讓施用者產生一些惶恐不安或驚嚇反應,伴隨著神智不清、定向感紊亂、尖叫、哭泣等行為混亂症狀,亦有高雄市凱旋醫院函文附卷可參(偵F卷第
190、191頁)。則從陳氏紅琛體內檢驗出Clothiapine成分,再參酌其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時均處於昏睡狀態,於事故發生後經李雙全與李泰安搬動之結果,亦有神智不清、哭泣等反應,嗣經送至枋寮醫院時仍有精神意識不清、反應遲鈍、昏迷指數低之情形,顯與前述服用「意妥明」之可能產生之症狀及反應大致相符,足認陳氏紅琛於前往臺東車站搭車時,其身體應已攝入「意妥明」藥物。而陳氏紅琛並無精神病病史,有其92至94年間之就醫紀錄、病歷在卷可按(偵F卷第96-136頁)。且陳氏紅琛很怕吃藥,所以沒有吃藥習慣,亦經證人即友人阮美幸、 彭春奉阮氏利 證述明確(偵A卷第192頁、刑事一審卷四第1191、1192頁、偵A卷第14
5頁)。且陳氏紅琛搭車前既已委託阮美幸至知本車站轉交美金,已如上述,則其更應保持精神清醒狀態,才能與阮美幸保持聯絡,以免錯過。是陳氏紅琛當時應無自行服用「意妥明」藥錠而使自己產生嗜睡、精神不濟之症狀,以致無法自行接聽行動電話、下車向阮美幸拿取美金之可能。足見陳氏紅琛應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攝入「意妥明」藥物無訛。再參諸上開李雙全向游承建購買「意妥明」及更改機票時間之過程,應可認定陳氏紅琛當時身體所攝入之「意妥明」藥物確係李雙全甫於95年3月16日向游承建購得之藥物無訛。
⒑陳氏紅琛係於95年3月17日晚上近11時許,由救難人員以擔
架運至省道台一線上,並搭乘救護車送往枋寮醫院救治(約11時22分抵達),經上述診療後,即送至加護病房,而於翌日凌晨0時50分許病情突然惡化,並即心跳停止,其後肺部大量出血,且有溶血之情形,嗣經進行心臟按摩、大量輸液等急救措施後,仍因急救無效而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宣告死亡之過程等情,此據證人即枋寮醫院醫師蘇宜輝證述明確(偵F卷第1-9、11-14、17-19頁、刑事一審卷四第0000-0000頁),並與證人即枋寮醫院醫師 林成業 、護士林淑錦、黃婉欣、 郭瓊玉 證述之急救過程大致相符(偵F卷第40-4
2頁、刑事一審卷四第0000-0000頁、偵F卷第45-48頁、刑事一審卷四第0000-0000頁、偵F卷第58-60頁、刑事一審卷四第0000-0000頁、卷四第0000-0000頁)。陳氏紅琛在事故發生後約3小時內(即至翌日凌晨0時50分許止),原先外觀並無外傷現象,腹部超音波檢查亦未發現腹內任何積水或積血現象,竟自凌晨0時50分後,病情即急速惡化,並出現已經昏迷、沒有呼吸、血壓、心跳,生命跡象消失等情形,且經施以急救仍於短短2小時後即不治死亡。而陳氏紅琛所受外傷並非其致死原因,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中華民國三軍總醫院鑑定意見在卷可參(偵F卷第152-153頁、偵F卷第185-188頁)。
依陳氏紅琛於92至94年間之就醫紀錄、病歷資料所示,其本身並無血管疾病或自體免疫疾病,且依枋寮醫院之給藥紀錄所載,該院在診療救治陳氏紅琛時所使用之藥物,亦無會造成陳氏紅琛大量出血之藥劑,再參以陳氏紅琛於入院後情況已有好轉並趨於穩定,卻在短時間內突然變化及需要急救,顯見在該短時間應係有外來之因素突然加入,始符醫療常情。
⒒又李雙全於陳氏紅琛送至枋寮醫院時,即陪同前往,並多次
滯留加護病房內,經護士要求其離去後仍逗留其內,護士於陳氏紅琛心跳突然下降當時,均不在陳氏紅琛病床旁,僅有李雙全在旁之事實,有枋寮醫院護士林淑錦、黃婉欣、陳淑娟、 廖怡婷 證述在卷可憑(偵F卷第45-48、74-77頁、刑事一審卷四第0000-0000頁、偵F卷第57-60、65-67、74-77頁、偵P卷第90、91頁,刑事一審卷四第0000-0000頁、偵F卷第45-48、74-76頁、刑事一審卷四第0000-0000頁、偵F卷第73-76頁、刑事一審卷四第0000-0000頁)。
且法醫研究所依病歷、檢驗結果、及偵查卷宗所載事項,鑑定結果研判陳氏紅琛係在不知情下攝入過量Clothiapine及酒精,最後因Clothiapine與酒精中毒死亡。死亡方式研判屬「他殺」,有鑑定資料在卷可稽(刑事矚上重更㈠字卷三第69-89頁)。
⒓綜合上開事證,可確認下列事項之真實:⑴系爭莒光號列車
傾覆事件,係屬人為故意破壞;⑵李雙全在事故發生前為陳氏紅琛投保鉅額保險,並於事故後提出理賠申請;⑶李雙全在事故發生前購買「意妥明」及更改陳氏紅琛之返越班機,並向陳氏紅琛隱瞞此事;⑷李雙全刻意2次購買車票,並於第2次購票時故意購買3張車票,造成有3人乘車之假象;⑸李泰安所述在知本車站候車及上車,與事實不符;⑹李泰安並未搭乘此列車,卻出現在傾覆現場,並協助李雙全將陳氏紅琛扶下列車及送醫;⑺事故發生後,李雙全及李泰安任憑陳氏紅琛呻吟、痛苦,非但不主動求助,甚至拒絕他人幫忙;⑻陳氏紅琛在事故發生後送醫前,並無外傷或體內器官受傷情事,卻於送醫後不久病情急遽惡化而死亡;⑼李雙全於陳氏紅琛在枋寮醫院期間,曾多次進出加護病房,經護士要求其離去後仍逗留其內;⑽陳氏紅琛在送醫時之症狀與服用「意妥明」之症狀反應大致相符;法醫及各大醫院均認為陳氏紅琛並非屬外傷性之肺臟出血致死,其病情惡化死亡應係有外來因素介入。從上開10項事證之連貫性及不合常情處(例如2次購票、購藥、更改班機、李泰安未搭乘列車卻出現在傾覆現場、親人受傷卻不求援等)綜合研判,若非李雙全意圖藉由列車傾覆使陳氏紅琛死亡而詐取保險金之情事,並邀同具兄弟關係之李泰安共謀參與實施,以避免遭人舉發之不利風險,衡諸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應不可能有上開連貫及不合常理之情事。佐以證人黃福來證稱:李雙全曾向伊提及製造火車出軌意外來詐領保險金,並以陳氏紅琛為對象,找機會將摻有FM2飲料給陳氏紅琛喝,到火車出軌現場時,再注射毒液,使人誤以為他太太因火車出軌意外死亡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297-313頁、卷三第558-562頁、偵L卷第67-77、117、118頁);證人即安泰壽險公司員工曹芳蘭證稱:陳氏紅琛於95年3月18日死亡後,李泰安有問伊保險金何時可以下來等語(刑事一審卷五第1179頁反面);游承建證稱:李雙全向伊訂幫助睡眠的藥,並問可否在4、5小時內寄到他台東住處,旁邊有一男子說是否能盡量快一點等語(偵卷A卷第19-23頁、刑事一審卷三第563-565頁);葉昭富證稱:李泰安有跟伊請教過何處可以買到FM2(刑事一審卷三第855頁反面); 王寶美 亦證稱:95年2月間李泰安曾突然跑來問伊是否有人販賣FM2,他要伊幫他找找看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458頁反面);證人即鄰居 嚴明華 證稱:李泰安於95年2月間曾問伊有無辦法取得FM2等語(刑事一審卷五第1236頁)。則李泰安於95年2月間曾有意尋求購買FM2管道之事實應可認定。而FM2及「意妥明」均具有鎮靜安眠之效果,李雙全於95年3月間向游承建購買前不久之同年2月間,李泰安亦有向友人葉昭富、王寶美、嚴明華尋找具相同效果藥物之購買管道情事。益證李泰安對於李雙全計畫令陳氏紅琛體內攝入「意妥明」而昏睡,以利以傾覆火車之方式殺害陳氏紅琛取得保險金之犯罪計畫確係知情並參與。
⒔又李泰安如何到達現場及破壞鐵軌部分,因李雙全案發後自
殺死亡,致無從經由向其訊問或與李泰安為交互訊問,以釐清作案之各種細節。然李雙全為原告僱用多年之員工,並曾擔任道班技術工之工作,應可輕易知悉南迴路段之相關狀況,並事先與李泰安同往查看(預先勘察現場及選定地點)及研商如何破壞鐵軌之方法,此亦為此項犯行必有之預備行為,自不得以李泰安否認及李雙全已死亡,致無法續為查證,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而破壞鐵軌部分,因所使用之工具無從尋獲(應已遭丟棄滅失),但鐵軌可藉由相關工具使之錯開其正常狀態,且其破壞方式可由1人單獨作業完成(即先以扳手將魚尾鈑螺絲拆掉,再持37公斤用的道釘鎚將扣夾打掉,取出塑膠絕緣墊片,再以375口徑之扳手或鐵條,利用槓桿原理就可以將鋼軌搬移),亦經原告員工 楊家豪 、周長安現場模擬並證述明確(刑事矚上重訴字卷三第81-111頁);證人即原告助理工務員黃順香、電工 李振煜 亦均證述拆卸魚尾板毋需很高的技術或特殊工具,只要有活動扳手或同類型工具就可以拆開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378、493頁)。
足見前揭破壞鐵軌之工作,只要具備扳手、鐵條等適當工具,具備鐵軌結構之一般常識,並不需要很高的技術或體力,四肢健全、具一般體力之普通人即可完成。而依上開破壞工具之重量,尚得經由機車或汽車載運,並由人力搬持至現場,則無論事先預藏,或當日隨身帶往及帶離,均屬可能,自亦不得以李泰安否認及李雙全已死亡,且此等工具一時尚未能現實查獲,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佐以採取嚴格證據主義之刑事案件亦認定李泰安與李雙全2人共同為詐領保險金而使不知情之陳氏紅琛生前攝入過量「意妥明」及酒精而中毒致中毒性休克致死、故意傾覆火車並致人受傷等犯行罪證明確而判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矚上重更㈢字第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刑事判決裁判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1-19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係李雙全與李泰安共謀取得陳氏紅琛之保險金,藉由使列車傾覆之方式,造成陳氏紅琛係因此意外事件而死亡假象等語,即堪信實。
⒕至被告另辯稱上開刑事判決雖認定李雙全係以注射針筒,自
陳氏紅琛點滴輸送液管線的給藥口注入含酒精之液體,然此種方式將觸動警報器,並致陳氏紅琛因蛋白變性造成血管內膜細胞受傷而劇烈疼痛慘叫,其認定顯不符常理;且證人即枋寮醫院醫師蘇宜輝與法醫 尹莘玲 之鑑定均顯示陳氏紅琛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情況,腹腔及腹部亦有大量出血,陳氏紅琛事發後曾向現場急救人員表示因腹痛無法行走,足見係因外傷導致大量出血死亡,其死因係單純火車出軌意外及枋寮醫院誤診所致,李雙全自無以破壞鐵軌為手段而詐領保險金情事,李泰安自亦無破壞鐵軌致列車翻覆之必要云云。惟,被告引用簡報資料指稱任意注射針劑將觸動「靜脈導管警報器」云云(本院卷一第132頁背面及第133頁),然細繹該簡報資料係記載犯嫌意圖以針筒將甲苯打入人體,觸動「動脈導管警報器」而即時被發現等情。而動脈導管目的主要在監測血壓、病情需求及避免頻繁抽血,故會有異常時發出警報之設計。然一般打點滴是從靜脈給藥,且為避免重複施打針劑,點滴輸送液管線末端與病患手臂連接處通常會另留有一個給藥口,以方便逕由該給藥口輸送藥劑,而此部分並未與何監視、測量儀器連接,此為一般民眾醫療就診經驗所已知之事實,自無被告所指由給藥口注射藥劑會有儀器發出警報之問題可言。另前開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陳氏紅琛遭注入含酒精之液體,並非直接注入未經稀釋之酒精,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乏依據。又陳氏紅琛所受外傷並非其致死原因,業如前述。而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陳氏紅琛「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然法醫研究所已鑑定表明陳氏紅琛之急性肺水腫,研判由Clothiapine及酒精中毒造成,死亡方式研判屬「他殺」,亦如前述。而法醫尹莘玲所為之解剖鑑定雖認陳氏紅琛的直接死因為多重創傷性傷害(偵P卷第119頁),然陳氏紅琛於事故發生後送抵枋寮醫院時,身體外觀均無外傷,經檢查結果,其胸部、腹部、內臟均正常,業經證人即枋寮醫院醫師蘇宜輝證述如前,是法醫尹莘玲解剖鑑定認陳氏紅琛身體外表檢查胸部有挫傷痕跡(偵P卷第114頁),已有可議。參以法醫研究所 潘至信曾柏元蕭開平
3位法醫師聯名出具之鑑定意見認為:「陳氏紅琛胸部瘀傷,及其下方之心臟出血,與橫隔膜中央與肝韌帶交接處出血,乃由急救時按壓胸部所造成;死者兩側肋膜腔出現大量『深棕色』滲出液。因死者之解剖約於死亡5天又12小時後進行,肋膜腔滲出液之所以為『深棕色』,研判為死後變化現象及冰凍與解凍過程所導致;肺臟所見之局部肺泡內出現紅血球,乃解剖所採為死者平躺時肺臟之較低位處之檢體所呈現之死後變化,非外傷性出血」(刑事矚上重更㈠字卷三第76頁反面),是法醫尹莘玲之鑑定亦難憑為陳氏紅琛係因外傷死亡之有利事證。況李雙全與李泰安係欲藉由使列車傾覆之方式,造成陳氏紅琛係因此意外事件而死亡假象,以謀取陳氏紅琛之保險金,已如前述。而李雙全欲使列車傾覆除需人配合外,更因自己與陳氏紅琛均可能在傾覆時受傷,亦需避免乘坐於會直接傾覆之車廂,此參李雙全事後就系爭莒光號列車劃位時,乃刻意避開系爭自強號列車出軌傾斜之第7至12節車廂節次即明,故其應亦有另使陳氏紅琛在救治過程中死亡之方法,以符合因列車傾覆致死之結果,而得順利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因原告所請求者為破壞鐵軌致列車傾覆所生之損害,與陳氏紅琛實際死亡原因部分,並非不可切割。亦即原告只需證明李雙全與李泰安有共謀藉由列車傾覆事件以詐領陳氏紅琛之保險金,進而實施破壞鐵軌之行為,即為已足。至陳氏紅琛在枋寮醫院內,係李雙全採取何種方式造成其死亡,則非原告必需完全證明之事項,附此敘明。⒖依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係李泰安與
李雙全共同謀議所為,應屬可信。被告抗辯非李泰安與李雙全共同謀議所為,則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係李雙全與李泰安共謀所為,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李雙全及李泰安連帶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又李雙全已於95年3月23日死亡,而李廷皓等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函文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字卷四第10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廷皓等2人就李雙全上開應負之賠償義務負連帶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列之項目及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後:
⑴機務處部分:
原告主張機務處所受損害為如附表一機務處部分所示,合計45,923,111元,並提出如附表二附件1-6所示資料為據(附民卷第14-71頁)。被告則辯以:搶修費之搶修獎金、司機公傷慰問金,均與侵權行為無關連,屬原告自行恩惠發給,不得轉向被告求償;延時工資中之搶修餐費、加班誤餐費、誤餐費,醫藥費用中之洗牙費用、伙食費用,亦與侵權行為無關連,應予扣除;車體報廢部分應扣除殘值,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司機受傷醫療費用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有關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亦非有請求權之人云云。
經查:
①原告因搶修遭破壞之鐵軌支出如附表一機務處編號1至3所
示費用共計479,458元(計算式:159457+180794+139207=479458),並提出附表二附件1、2、3所示單據為憑(附民卷第14-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固辯稱上開費用其中台東機務分段搶修獎金22,000元;高雄機務段搶修獎金11,000元;高雄檢車段誤餐費用4,
150元部分(附民卷第14-18、30、52頁),為原告內部恩惠性給付,與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無關云云。惟原告為激勵員工士氣,確保行車安全,提昇經營績效,訂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從業人員績效獎勵支給要點本要點」,並依據該要點第2條第3款規定制訂「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參與事故搶修請領各項給與暨獎勵規定事項」(附件37,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87、288頁),上開搶修獎金及誤餐費即係依前開獎勵規定事項第3條第3款、第4條之規定所依法核發之費用。而如無李雙全與李泰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即無須為加速搶通交通運輸而支給上開費用,故此搶修獎金及誤餐費之支出與李雙全與李泰安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僅為恩惠性給付,與侵權行為無關云云,尚非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高雄機務段搶修費中加班誤餐費22,247元部分(附民卷第44、46頁),係因電腦系統中有關經費核銷作業程式設計所致,該部分應屬加班逾時費,而非加班誤餐費(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64頁),被告未予爭執,堪認應屬加班逾時費。則此部分既原告為修復交通所支出之員工加班費用,自應得列入。至被告辯稱搶修員工領有加薪費、加班費、逾時工資,屬重複請求應予扣除部分云云。惟依上開獎勵規定事項第3條規定「延時工資及加班費」係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繼續工作之費用;「加薪費」則係於例假日、休假日及補假日進行搶修而加倍發給之工資,兩者並不相同,並無重複。而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發生後,原告自3月17日晚上10時起至翌日(3月18日)下午17時止搶修,其中3月18日為週六休息日,故原告發給3月17日之加班逾時費及3月18日之加薪費,應非重複給與,被告上開所述,應屬誤解。是以,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機務處編號1至3所示費用共計479,458元部分,核均屬搶修列車傾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就附表一機務處編號⒋至⒐報廢及修復費部分,其中編號⒋
R104號柴電機車報廢後之損害1,553,449元,為經扣除殘值後之金額;編號⒐PBK10405號電源行李車修復費1,631,651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重訴字卷三第654、666、67
0、810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應可准許。又編號⒌至⒏之車體部分,均尚未扣除殘值,經原告陳報殘值依序各為453,248.2元、450,271.1元、450,271.1元、450,
271.1元,有附表二附件78之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071、0000-0000頁),自應予扣除。原告雖稱編號⒌至⒏之車體部分經報廢後,均尚未拆解及標售廢料,不應扣除殘值云云。然此係原告自身作業延宕問題,並不影響車體本身因有殘值而應依損益相抵之法理予以扣除之事實。是原告請求附表一機務處編號⒋至⒐報廢及修復費部分應分別扣除453,248元、450,271元、450,271元、450,2711(元以下均不計入),扣除後剩餘之金額即10,007,526元、9,935,007元、9,935,007元、9,935,007元及其餘請求部分,均屬報廢之合理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③就附表一機務處編號⒑部分,陳東和、吳奇泰因系爭莒光號
列車傾覆事件分別受有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㈨所列之傷害。又經本院前審向枋寮醫院、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查詢2人之醫療費用明細,其收據金額合計固僅為382,394元(本院重訴字卷二第583-603頁)。然依原告提出如附表二附件71至74-6之單據所示(本院重訴字卷三第674-803頁),除上開
2間醫院之費用外,尚包括漢聲牙醫診所、台東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並包括往返醫院就診車資、看護費、伙食費、必要醫療用品等費用,合計為525,995元。本院經審核後,認其中附件72-3之牙結石清除費用100元(原告減縮僅請求50元,本院重訴字卷三第693頁),與本傷害難認有何關連,應予扣除。至附件72-2、74-1、74-2之伙食費1,495元、
160元、2,160元、5,670元(本院重訴字卷三第690、77
2、779、780頁),為陳東和、吳奇泰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而在住院之特殊環境,由醫院控制供給之伙食,可認屬治療行為之一環,應屬必要費用而准予賠償。被告主張應扣除伙食費云云,尚非可採。至本項其餘請求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附表二附件71至74-6單據為憑,依陳東和、吳奇泰之受傷情狀,核確均屬必要之支出,自得准許。又陳東和、吳奇泰業將其等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附表二附件35之轉讓求償書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74、275頁),原告並以書狀向被告為通知,自得據以請求。至被告指稱上開醫療費用,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云云。然陳東和、吳奇泰受傷而支出此部分費用,係因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所生之損害,且刑事庭認定李雙全及李泰安所犯罪責包括刑法第183條第1項之故意傾覆火車罪在內,有該刑事判決書可參。是陳東和、吳奇泰所受傷害既係因上開犯行所生之損害,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為請求。被告上開抗辯,即不足採。故附表一機務處編號⒑部分應扣除之金額為50元,至其餘請求部分,核屬合理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④原告支出附表一機務處編號⒒116,000元公傷慰問金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二附件6為憑(附民卷第69頁)。而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核發陳東和、吳奇泰因公受傷之慰問金,顯非單純照顧員工之恩惠性給與,而為其法定之給付義務。原告係因李雙全與李泰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員工傷害而應支付員工公傷慰問金,此項給付與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予賠付。被告辯稱僅為恩惠性給與,與侵權行為無關云云,要非可採。
⑤依上所述,原告就附表一機務處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4,119
,000元【計算式:159457+180794+13920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116000=00000000】。
⑵工務處部分:
原告主張工務處因系爭莒光號傾覆事件受有如附表一工務處部分所示損害,計為8,369,148元,並提出如附表二附件7-11所示資料為據(附民卷第74-104頁)。被告則辯稱:搶修費中加薪費及誤餐費,與侵權行為無關連,屬原告自行恩惠發給,不得求償;邊坡、欄桿、植被等復舊工程費之金額明顯過高及不合理,且有部分工項,或屬新設項目,或與原來現場狀況不符,應予扣除;另「管理費」、「利潤」「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管工程費」等支出項目,應與侵權行為無關連,不得請求;毀損農園之263棵芒果,係原告為便利施工或自行砍代所生損害,並非列車傾覆所致,不得列入。況補償「6年無法收成」部分,與補償芒果樹部分,係屬重複補償,亦應扣除;各類搶修設備購置費與火車傾覆之損害範圍無關連,自不得求償云云。經查:
①就附表一工務處編號⒈員工搶修費中誤餐費10,500元部分(
附表二附件7,附民卷第73頁),同前機務處部分⑴之①所述,此項誤餐費係原告依規定所核發,並與上開侵權行為有關,被告辯稱應予扣除,並無可採。至加薪費71,281元(附民卷第74頁),係搶修人員於3月18日週六工作之工資,依同上說明,確係因為搶修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賠償。至其餘請求部分,核均屬搶修列車傾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就附表一工務處編號⒉各類搶修機具雇用費部分,有附表二
附件8之資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77-8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③就附表一工務處編號⒊邊坡、欄杆、植被等復舊工程費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二附件9之資料為證(附民卷第83-85頁)。而:
證人即原告高雄工務段養路股技術員 楊崑宗 證稱:因為火車
翻覆後受到毀損,欄杆部分是用舊鋼軌加工,防止石碴滑落是用舊枕木來阻檔,石碴是在鋼軌下方以免軌道滑動,正常的軌道是鋼軌,下方為枕木,再下方為石碴;邊坡、植被是照毀損前的狀況施作;施工前後景觀並沒有很大改變,原本就有植被,但因為種植比較久,所以樹比較大,新種的樹比較小;欄杆部分也與原本不太一樣,因為用舊的鋼軌去做,是用廢鐵的價格請求賠償;鐵門及農路都是搶修機具進去時壓壞的,排水溝是火車翻覆壓壞的,此三樣是果農原有的設施等語(本院重訴字卷二第474頁),並提出修復前後照片為證(本院重訴字卷二第478、479頁)。被告對欄杆所用舊鋼軌修復價格與原先欄杆價格相同並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三第814頁反面)。又證人即原告工務段施工主任許生財證稱:本件修復是公開招標,先前欄杆長度與修復後欄杆長度一樣,都是100公尺;先前的路基邊坡從軌道中心到路肩是2.6公尺,毀損後剩1.5公尺,且因火車軌道與路高相差12公尺以上,所以要打鋼軌樁作為擋土設施,鋼軌樁就用鐵路局的路料,這是最便宜的,如果對外採購,價額會更高,鋼軌旁編放設PC枕,以免土壤流失;再來是回填道碴,邊坡再鋪設C型鋼製,然後播種、植被;欄杆部分以前是黑鐵管材質,現在改成以C型鋼製,C型鋼是新料,並不是舊鋼軌加工,舊鋼軌是打在護坡上;原本整排都是鐵管欄杆,因為火車翻覆後,路基蹋陷,所以必須打鋼軌,原本是鐵管欄杆,目前是C型鋼護欄,兩者價格C型鋼價格價貴,兩者之價格相差不到分之10;邊坡、植被是參考毀損前狀況施作,火車翻覆之前的邊坡材質、功能,與修復後是一樣;施工前後景觀有些改變,欄杆高度比較高,其他沒有改變,伊是參考原本設計圖來設計,邊坡價錢還比當時的便宜,原本就有植被,與現在一樣,是因為有長草,所以看不出來;只有C型鋼需要另外採購,其他都是鐵路局的材料,也有列帳,但比原本材質便宜;因為搶救的吊車很重,將附近果園鐵門、排水溝、溝蓋、農路撞壞,導水溝渠修建、鐵門及溝蓋新建、新建RC農路,這幾個項目是當時搶修列車,沒有其他的路可以進去,才會毀損,伊等依照其原來的樣式製作;利潤是給承包商的利潤百分之10,此包含工程保險費等語(本院重訴字卷二第615-617頁、卷三第842、843頁)。而其等雖受僱於原告,然均為公務人員,職務受有相當保障,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所證應堪採信。復對照卷附工程明細表(附民卷第84、85頁),其中「37kg/m鋼軌樁打設」、「廢PC枕檔土」為擋土設施,以免土壤流失,應屬施工所必要;邊坡、植被係按毀損前所設計,較原本價格便宜;「導水溝渠修建」、「鐵門及溝蓋新建」、「新建RC農路」項目,係因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故,大型吊車機具進入現場搶修而毀損農民原有設備,始為修復,並非新設,此為救援所必要,亦屬必要支出;「項目5路備材料」,包括「項目051石碴」、「項目52廢PC枕」、「項目53廢鋼軌」,係因正常的軌道是鋼軌,下方為枕木,再下方為石碴,防止石碴滑落是用舊枕木來阻檔,石碴是在鋼軌下方以免軌道滑動,此應為破壞軌道致火車翻覆而修復鐵軌所必要,始能確保日後火車行車安全,應屬必要支出;「新建C型鋼護欄」係欄杆,依許生財所述價格較原有鐵管欄杆貴約百分之10,應依該工項79,901元扣減百分之10即7,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民卷第84頁)外,其餘部分均為工程所慣見,應為工程必要且合理之支出,應予准許。
「管理費」係依附表二附件59即原告於71年奉台灣省政府修
正核定之「台灣鐵路管理局代辦工程作業要點」第13點計價(本院重訴字卷二第462、463頁)。證人即原告高雄機廠副廠長 羅國珍 證稱:直接費是修理人員加班費,間接費是管銷費用,如設備折舊、工具耗損、水電、動力、間接材料消耗等語(本院重訴字卷二第499頁);證人即原告機務處工務員 林裕隆 證稱:工廠除維修人員外,尚有管理人員,管理人員支出即為管理費等語(本院重訴字卷二第504頁)。可見「管理費」為管理人員支出,既係為維修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僅因目繁瑣而無法逐一列舉細項及數據(如拍攝損壞情形之照相費用、搶修人員開電力維修車等交通工具所支出之燃料費用等等),乃以管理費統稱支付。被告固辯稱依上開要點第13條所規定之間接費乃包含直接管理費,則其與管理費顯有重複計算,且非損害賠償所應填補之範疇云云。然上開要點第13條規定:「㈠代辦工程費用:…⒐管理費:按發包及自辦工費及材料費總額百分之10計算。…㈡代辦修造費用:…⒊間接費:包括設備折舊、工具消耗、間接材料消耗、水電、動力、搬運及直接管理費,按每一工攤計算」(本院重訴字卷二第463頁),是間接費與管理費乃分屬不同工項之費用,參以羅國珍前述直接費是修理人員加班費等語,顯見間接費中之直接管理費與按發包及自辦工費及材料費總額百分之10計算管理費內容並不相同,自無重複計算之虞。
另原告為公務機關,相關財務、支出、收入均有相關法令規範並需由審計單位稽核,而管理費係因支出項目繁瑣無法逐一列舉細項及數據,乃以管理費統稱支付,且依附表二附件
9(附民卷第83頁)所示,原告就管理費部分亦已於決算後依實際支出金額調整請求,此部分為原告依法應行提列支出之範疇,並與上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此項管理費之請求,應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解,則無足採。
又「利潤」係原告與承包商約定之合理利潤,避免廠商任意
哄抬價格,且該工程決算金額為1,739,964元,利潤為116,
411元(附民卷第84頁),尚屬合理且相當,自得請求。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管工程費」乃為確保施工安全及品質維護,且均為發包及承包工程所必需之支出,並屬一般工程施作之慣例,應為搶修工程之合理及必要支出,自屬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可准許。被告雖辦稱一般侵權行為案件中未曾聽聞上開科目費用,此亦與回復必要費用無關云云。然本件不法傾覆火車之侵權行為與一般常見之交通或毀損物品等侵權行為侵害之客體不同,賠償之項目自不相同。而系爭莒光號列車遭李泰安、李雙全不法傾覆,原告需發包進行搶修工程,搶修工程費用即為回復原狀所必需,上開品項費用為一般承攬工程中慣見之必要性支出,自得列入請求賠償之項目之列。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④附表一工務處編號⒋果樹及果園設施毀損補償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二附件10之資料為證(附民卷第86-101頁)。
又事發當時,車廂翻覆於鐵路路堤上,已壓毀多數芒果樹,為讓多部大型吊、托運等機具順利進場搶修,開闢臨時便道而毀損其餘芒果樹,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經楊崑宗、許生財證述明確(本院重訴字卷二第474、616、617頁)。楊崑宗並證稱:因火車傾覆之搶修及搬運機具必要,砍掉芒果樹進入搶修,總共毀損263棵,嗣經與果農協調時,果農表示芒果樹都已可收成,要求補償復育6年期間無法收成之補償,原本要求每年每棵3,000元,協調結果為每年每棵2,00
0元;芒果樹每棵賠償4,200元,係根據查估標準等語(本院重訴字卷二第474-476頁),並有芒果樹被毀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字卷二第480-482頁)。足見毀損芒果樹係因搶修之必要行為所引起,應屬修復工程之一部分,自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補償果農所生之損害,自得向被告求償。被告辯稱芒果樹係原告為圖施工方便恣意砍伐,再大方賠償果農,轉嫁要求被告賠償云云,尚無可採。又原告賠償果樹之總金額4,260,600元,係以每棵芒果樹4,
200元,及每棵每年2,000元,合計6年無法收成之損害為計算依據【即每棵4200+20006=16200,162000263=0000000;附民卷第87頁)。而依附表二附件48及屏東縣政府函文所示(本院重訴字卷二第408、409、575、576頁),芒果樹每棵補償4,200元係指樹幹直徑10.1公分以上,已長成結果並盛產之芒果樹,並非種子幼苗;另樹苗至長成結果約2至4年期間,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函文在卷可憑(本院重訴字卷二第580頁)。是以,原告賠償損害之合理範圍,依民法第196、213、216條規定,應以另行種植幼苗至成長結果之4年期間無法收成之損害即8,000元,及被砍除當年之收成即2,000元為限,故每棵之賠償金額應為
1萬元。原告以6年培育期間計算無法收成之損害,尚屬過長,應扣減為2年。又上開4年期間之損害內容為果樹培育至可結果期間無法收成之損害,形同已回復至遭砍除受損時之原狀,則超過此部分之損害即每棵6,200元部分,應屬重複計算,而難准許。又原告雖另主張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惟上開應扣除部分,被告既無賠償責任,原告之給付即非為被告管理事務,自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據以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扣除1,603,600元(計算式:6200×263=0000000)。其餘部分,則屬合理且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⑤另就附表一工務處編號⒌各類搶修設備購置費部分,固據原
告提出附表二附件11之資料為證(附民卷第103、104頁)。然原告自陳此部分支出係鐵路警察局為偵辦本案所購置冷氣、電視、冰箱等辦公設備費用(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84頁
),並有附表二附件38之資料可憑(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89-293頁)。而鐵路警察局專案小組偵辦本案乃執行其查緝刑事犯罪之職務,原告本無支出上開設備購置費之義務,自難認此係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全數扣除。
⑥依上所述,原告就附表一工務處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734,
258元【計算式:301368+999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電務處部分:
原告主張電務處受有如附表一電務處部分所示863,273.6元之損失,並提出附表二附件12所示資料為據(附民卷第105頁)。被告辯稱:誤餐費、搶修獎金、搶修工程費(發包)中之利潤、勞工安全設施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管理費等均與侵權行為無關連,應予扣除等語。查:電務處編號⒉誤餐費及⒊搶修獎金部分同前機務段部分⑴之①所述,原告應得請求該部分賠償。至編號⒍搶修工程費(發包)中之利潤、勞工安全設施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及管理費,均應屬工程所必要支出,業如前開工務處部分⑵之③所述,被告抗辯應予扣除,均不足採。其餘部分搶修工程費、電纜搬運費、延長工時費、搶修車輛過路費等,均係為搶修工程所支出,核屬合理及必要支出,應予准許。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863,273.6元賠償為有理由。
⑷運務處部分:
原告主張運務處受有如附表一運務處部分所示損害共計197,
832元,並提出附表二附件13至20所示資料為憑(附民卷第106-183之1頁)。被告辯稱:營業損失之計算基準有誤,且3月17、18日並無列車停駛,旅客退票係其個人因素,與侵權行為無關;列車停駛旅客車資,係幫乘客代購高雄至台中車票4張,應扣除乘客本身先前購買由高雄至台中之火車票票價;旅客及司機員慰問金為原告自行恩惠性給予,不在損害賠償範圍內;誤餐費應予扣除;專案小組各項設備購置費,與損害賠償範圍無關;破案獎金為原告自行恩惠性給與,不可轉嫁求償;假扣押執行費亦與侵權行為無涉,均應剔除云云。查:
①就附表二運務處編號⒈營業損失部分,有附表二附件63(列
車到開時刻登記表)、附件65(3月17、18日火車停駛電報)在卷為據(本院重訴字卷二第556、557、561-563頁)。其內容明確記載南迴鐵路因出軌事故,於17日21時41分停駛至18日14時24分始搶通恢復正常行駛,共有13次車受影響而停駛等情。足見原告確因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而停駛部分班次列車致受有營業損失。又證人即原告運務部營業科人員 王健豪 證稱:92年台鐵有訂損害賠償標準(附表二附件42,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18-322頁),一律是以前一年度相同星期的平均退票率來計算,並分析退票增加金額是否都是南迴線,伊等從旅客的退票票根來做分析比對,退票率的計算是算至小數點第2位,營業損失計算如附表二附件13、29等語(本院重訴字卷二第618頁)。再參以附表二附件13營收損失估算表(南迴線)所示(附民卷第106頁),就95年
3月17日(週五)、18日(週六)出軌事故營業損失,依據上述計算方式,以94年全年南迴線週五、週六平均退票率各為百分之15.83、百分之16.61為基準,事故當日及翌日營收各為145,338元、44,196元,再依上述平均退票率各核算,3月17日部分應為23,007元、3月18日部分應為7,341元,然實際退票金額在3月17日為26,437元、3月18日為65,350元,顯較平均退票率之金額為多。則原告依此金額計算3月17日之營業損失應為3,4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3430),3月18日之營業損失應為58,009元(計算式:00
000-0000=58009),合計為61,439元之營業損失(附民卷第106頁),因係將退票金額減除全年平均退票金額,而非以該2日全部退票額為賠償範圍,應屬客觀且相當,自可採為認定之依據。至被告雖稱原告係以系爭莒光號當日及翌日之退票金額作為其營業損失之計算依據,而因事故發生時,95年3月17日已近結束,尚非公平等語。然95年3月17日、18日並無發生其他停駛事故,若無出軌意外,退票率應與全年度平均數據大致符合,然實際卻超出平均退票額甚多,應可據以認定超出部分係因列車停駛因素所致。況3月17日列車出軌後仍造成該日3班列車停駛,有附表二附件三之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字卷二第556頁),足見該日應有營業損失甚明。故被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附表一運務處編號⒉列車停駛旅客車資部分,業經原告表示
不為此項請求(本院重訴字卷二第496、497頁),故此部分金額2,702元,應予扣除。
③附表一運務處編號⒊旅客接駁租車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附
表二附件15所示資料為憑(附民卷第123-1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重訴字卷二第497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④原告就附表一運務處編號⒋旅客及司機員慰問金部分,固提
出附表二附件16所示資料為據(附民卷第126-160頁)。惟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除司機陳東和、吳奇泰外,並無其他旅客受傷,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98頁)。則除前開對陳東和、吳奇泰依法發放之公傷慰問金外,其他發放之慰問金,顯屬其因列車傾覆事故,基於企業形象或道德因素或照顧員工之考量,所為恩惠性之自行給付(贈與),尚難認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給付陳氏紅琛部分合計31萬元之款項(附民卷第126、130、136、156-160頁)),其中16萬元依項目所示為慰問金性質,依上所述,自不得請求。另其餘15萬元部分為支付陳氏紅琛之喪葬費,然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當時與李雙全一同乘坐於第2車廂之陳氏紅琛,在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後,並未有任何因撞擊而產生之肢體或體內器官受傷現象,僅體力明顯虛弱而已,其嗣後在枋寮醫院死亡,係李雙全基於原先犯意以其他方式所為,與列車傾覆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法並無給付陳氏紅琛喪葬費之義務,則其所為給付,自亦不得列入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原告所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雖另主張慰問金係屬精神賠償性質,並已受讓陳東和、吳奇泰之債權等語(本院重訴字卷二第473、552、553頁),然此與民法第19
5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故此部分請求之591,000元,均應扣除。
⑤附表一運務處編號⒌員工搶修費中誤餐費6,960元部分,有
原告提出之附表二附件17所示資料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62-165頁)。參酌前開機務處部分⑴之①所述,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核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⑥附表一運務處編號⒍至⒏專案小組各項設備購置費、破案獎
金、假扣押執行費部分,固據原告提出附表二附件18、19、20所示資料為憑(附民卷第166-183之1頁)。惟依前述,專案小組偵辦本案乃履行其職務,原告支出專案小組各項設備購置費,難認係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又原告頒發破案獎金係恩惠性給與,與侵權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賠償。至原告繳納假扣押執行費,係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應於本案訴訟確定後,再請求確定執行費用,尚非因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亦不得請求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合計113,589元,均應扣除。
⑦依上所述,原告就附表一運務處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46,54
1元(計算式:61439+45000+140102=246541)。⒉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機務處部分44,119,000元、工務處部分5,734,258元、電務處部分863,273.6元、運務處部分246,541元,合計50,963,07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863273.6+246541=00000000.6,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應屬有據。
超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李廷皓等2人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適
用?原告主張李廷皓等2人因陳氏紅琛死亡,可獲保險理賠金額約6、7千萬元,且李雙全向安泰壽險公司為陳氏紅琛投保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因保單到期而轉變為保險金債權,台東地院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已將之列入執行標的(本院重訴字卷四第0000-0000頁),如適用上開規定而得主張限定繼承,將影響其求償權益云云。惟: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⒉查李雙全已於95年3月23日死亡,李廷皓等2人為其法定繼
承人,且未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已如前述。而李廷皓等2人均為00年0月00日出生(附民卷第192頁),在李雙全死亡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開修正後之法令規定,即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陳氏紅琛死亡時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在安泰壽險公司及國泰壽險公司之意外險部分,受益人均為李雙全;在安泰壽險公司之旅行平安險部分,未指定受益人;以慶豐銀行白金卡刷卡購票之旅遊平安險部分,未指定受益人,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重訴字卷四第1035頁),則李廷皓等2人顯均非上開保單之直接受益人,而須繼承李雙全之遺產始能取得上開保險金。且李廷皓等2人就本件事故對安泰壽險公司、國泰壽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訴訟,業經台東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
7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94-210頁)。是原告主張其等可獲保險理賠金額約6、7千萬元云云,即失所據。況李廷皓等2人名下均無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字卷四第0000-0000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李廷皓等2人以繼承李雙全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李廷皓等2人自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為李雙全及李泰安共謀所為,核屬有據。其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廷皓等2人以繼承李雙全所得遺產為限,與李泰安連帶給付50,963,073元,及李泰安自96年9月8日起、李廷皓等2人自96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原告就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請求賠償明細表│本院核准費用│├────┬──────────────┬───────┼───────┤│單位│項目│金額:新台幣元│金額:新台幣元│├────┼──────────────┼───────┼───────┤││1.台東機務分段搶修費│159,457│159,457││├──────────────┼───────┼───────┤│機務處│2.高雄機務段搶修費│180,794│180,794││├──────────────┼───────┼───────┤││3.高雄檢車段搶修費│139,207│139,207││├──────────────┼───────┼───────┤││4.R104號柴電機車報廢│1,553,449│1,553,449││├──────────────┼───────┼───────┤││5.35FPK10405號報廢│10,460,774│10,007,526││├──────────────┼───────┼───────┤││6.35FPK10415號報廢│10,385,278│9,935,007││├──────────────┼───────┼───────┤││7.35FPK10428號報廢│10,385,278│9,935,007││├──────────────┼───────┼───────┤││8.35FPK10437號報廢│10,385,278│9,935,007││├──────────────┼───────┼───────┤││9.PBK10405號電源行李車修復│1,631,651│1,631,651│││費││││├──────────────┼───────┼───────┤││10.司機員受傷醫療費用│525,945│525,895││├──────────────┼───────┼───────┤││11.司機員公傷慰問金│116,000│116,000││├──────────────┼───────┼───────┤││小計│45,923,111│44,119,000│├────┼──────────────┼───────┼───────┤││1.員工搶修費及挖土機雇用費│301,368│301,368││├──────────────┼───────┼───────┤│工務處│2.各類搶修機具雇用費│999,600│999,600││├──────────────┼───────┼───────┤││3.邊坡、欄杆、植被等復舊工程│1,739,964│1,731,974│││費││││├──────────────┼───────┼───────┤││4.果樹及果園設施毀損補償費│4,331,916│2,701,316││├──────────────┼───────┼───────┤││5.各項搶修設備購置費│996,300│0││├──────────────┼───────┼───────┤││小計│8,369,148│5,734,258│├────┼──────────────┼───────┼───────┤││1.搶修工程費│113,569│113,569││├──────────────┼───────┼───────┤│電務處│2.誤餐費│2,138│2,138││├──────────────┼───────┼───────┤││3.搶修獎金│19,000│19,000││├──────────────┼───────┼───────┤││4.高雄電務段段長延長工時│8,436│8,436││├──────────────┼───────┼───────┤││5.搶修電纜搬運費│8,400│8,400││├──────────────┼───────┼───────┤││6.搶修工程費(發包)│711,650.6│711,650.6││├──────────────┼───────┼───────┤││7.搶修車輛高速公路過路費│80│80││├──────────────┼───────┼───────┤││小計│863,273.6│863,273.6│├────┼──────────────┼───────┼───────┤││1.營業損失│61,439│61,439││├──────────────┼───────┼───────┤│運務處│2.列車停駛旅客車資│2,702│0││├──────────────┼───────┼───────┤││3.旅客接駁租車費│45,000│45,000││├──────────────┼───────┼───────┤││4.旅客及司機員慰問金│591,000│0││├──────────────┼───────┼───────┤││5.員工搶修費│140,102│140,102││├──────────────┼───────┼───────┤││6.專案小組各項設備購置費│291,860│0││├──────────────┼───────┼───────┤││7.本局頒發破案獎金│463,000│0││├──────────────┼───────┼───────┤││8.假扣押執行費│375,729│0││├──────────────┼───────┼───────┤││小計│1,970,832│246,541│├────┼──────────────┼───────┼───────┤│總計││57,126,364.6│50,963,072.6│└────┴──────────────┴───────┴───────┘┌─────────────────────────────────────────┐│附表二:原告就列車傾覆事件所提出之附件明細表│├───┬──────────────────────┬──────────────┤│附件│證物名稱│頁碼│├───┼──────────────────────┼──────────────┤│1│支出傳票、領請單、施工結算明細表、搶修工作紀│本院附民卷第14-28頁│││錄、搶修工程報告等││├───┼──────────────────────┼──────────────┤│2│支出傳票、搶修工程報告、緊急應變小組延時工作│本院附民卷第29-51頁│││表等││├───┼──────────────────────┼──────────────┤│3│支出傳票、請款報銷清單、報銷明細表、搶修人員│本院附民卷第52-61頁│││薪資表、誤餐費明細、差旅費明細等││├───┼──────────────────────┼──────────────┤│4│查詢財產主檔資料(資產減損單)│本院附民卷第62-66頁│││││├───┼──────────────────────┼──────────────┤│5│財產保養單、對內作業產品實際成本與預值成本比│本院附民卷第67-68頁│││較表││├───┼──────────────────────┼──────────────┤│6│因公受傷慰問金請領單、請款報銷清單│本院附民卷第69-71頁│││││├───┼──────────────────────┼──────────────┤│7│修繕工程結算表、工程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本院附民卷第72-76頁│││表、報銷明細表││├───┼──────────────────────┼──────────────┤│8│修繕工程結算表、施工預算明細表、工程單價分析│本院附民卷第77-82頁│││表、工程是量計算表、工程說明書、照片影本││├───┼──────────────────────┼──────────────┤│9│工程決算書、決算明細表│本院附民卷第83-85頁│││││├───┼──────────────────────┼──────────────┤│10│台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95年4月24日簽、95年3月17│本院附民卷第86-101頁│││日翻車事故補償金額一覽表、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95年5月29日高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統一發票影本、切結書影本、收據影本等││├───┼──────────────────────┼──────────────┤│11│0317南迴鐵路事故賠償損失明細表、設備購置清冊│本院附民卷第102-104頁│││││├───┼──────────────────────┼──────────────┤│12│第96次列車出軌設備損失金額明細表│本院附民卷第105頁│││││├───┼──────────────────────┼──────────────┤│13│第96次列車出軌傾覆事故案營收損失估算表、營運│本院附民卷第106-114頁│││日報資料、各線別退票金額佔客運收入比例統計表││││、92.7.1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事故請求賠償││││案件索賠計算標準││├───┼──────────────────────┼──────────────┤│14│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高雄站95年4月│本院附民卷第115-122頁│││7日高雄站旅字第0950000371號函、單據貼存簿等││├───┼──────────────────────┼──────────────┤│15│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枋寮站95年3月│本院附民卷第123-125頁│││20日枋站運字第095000095號函、單據貼存簿、第││││一銀行活期存摺封面││├───┼──────────────────────┼──────────────┤│16│慰問金發放統計明細表、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高│本院附民卷第126-161頁│││雄運務段95年3月30日高運段總字第0950001310號││││函、領款收據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5年3月││││31日高運段總字第0950001304號函、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屏東站95年3月28日95屏站總││││字第0950000216號函、解款單、領款收據、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95年3月31日高運段總││││字第0950001331號函、發放旅客慰問金及退票金額││││調查表、本路客運進款撮總日報表、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運務段台東站95年3月28日台東字第││││007號函、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5年3月18日電││││報等││├───┼──────────────────────┼──────────────┤│17│第96次列車事故各項請領款明細表、搶修報告、台│本院附民卷第162-165頁│││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95年3月29日運綜物字第09500││││03166號函││├───┼──────────────────────┼──────────────┤│18│轉帳傳票、請購固定資產明細表、固定資產購置預│本院附民卷第166-182頁│││算動支請示單、統一發票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95年3月31日運綜物字第0950003198號函││││等││├───┼──────────────────────┼──────────────┤│19│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5年7月28日電報│本院附民卷第183頁│││││├───┼──────────────────────┼──────────────┤│20│台東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附民卷第183-1頁│││││├───┼──────────────────────┼──────────────┤│21│台東機務分段車輛修理費用報告、支出傳票、請款│本院重訴卷一第98-107頁│││報銷清單、請款明細表、差旅費報告表、支款證明││││單、搶修工程報告、搶修工作紀錄││├───┼──────────────────────┼──────────────┤│22│高雄機務段車輛修理費用報告、支出傳票、請款報│本院重訴卷一第108-126頁│││銷清單、受款人清單、報銷單據黏貼紙、收據、搶││││修人員延時工資等請領單、出勤人員統計表、搶修││││工程報告、搶修工作紀錄、搶修人員請款明細表││├───┼──────────────────────┼──────────────┤│23│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6年12月7日花機段檢字第│本院重訴卷一第127-142頁│││0000000000號函、花蓮機務段車輛修理費用報告、││││支出傳票、請款報銷清單、收支報銷明細表、延長││││工時請領明細表、復舊工程報告、柴聯車列障發生││││修理、賠償紀錄表、請款明細表、計算單、第2057││││次車修理表││├───┼──────────────────────┼──────────────┤││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花蓮機廠96年12月10日花廠│本院重訴卷一第143-151頁│││工字第0960001997號函、對內作業產品實際成本與│││24│預值成本比較表、花蓮機廠代外工作工料估計單、││││民國79年7月12日簽呈、79年7月12日新購DR3000││││柴聯車情況書││├───┼──────────────────────┼──────────────┤│25│請款報銷清單、統一發票扣抵聯清單、受款人清單│本院重訴卷一第152-188頁│││、修繕工程結算表、施工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工程說明書、自辦工程費用詳細表、延長工││││作加給工資請領單等││├───┼──────────────────────┼──────────────┤│26│第2057次列車出軌設備損失金額明細表、施工預算│本院重訴卷一第189-194頁│││明細表、一般支出報銷明細表、搶修人員請款明細││││表、差旅費報告表、差旅費報告單││├───┼──────────────────────┼──────────────┤│27│搶修人員請款明細表、搶修報告│本院重訴卷一第195-198頁│││││├───┼──────────────────────┼──────────────┤│28│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枋寮站94年6月│本院重訴卷一第199-202頁│││30日枋站運字第0940000253號函、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等││├───┼──────────────────────┼──────────────┤│29│94年6月21日第2057次列車出軌事故營收損失│本院重訴卷一第203頁│││││├───┼──────────────────────┼──────────────┤│30│94年6月21日第2057次車出軌事故當日受傷旅客醫│本院重訴卷一第204-212頁│││療名單、發放受傷旅客慰問金收據、領款收據等││├───┼──────────────────────┼──────────────┤│31│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枋寮站94年6月│本院重訴卷一第213-214頁│││30日枋站運字第0940000252號函、收據││├───┼──────────────────────┼──────────────┤│32│單據貼存簿等│本院重訴卷一第215-216頁│││││├───┼──────────────────────┼──────────────┤│33│台灣省政府82年4月21日(82)府財五字第159953│本院重訴卷一第271頁│││號函││├───┼──────────────────────┼──────────────┤│34│行政院頒佈之「財物標準分類」82年度增訂版--交│本院重訴卷一第272-273頁│││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35│陳東和、吳奇泰之醫藥費轉讓求償書各一件│本院重訴卷一第274-275頁│││││├───┼──────────────────────┼──────────────┤│36│未有此編號資料││├───┼──────────────────────┼──────────────┤│37│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4年10月24日鐵人三字第│本院重訴卷一第286-288頁│││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參與││││事故搶修請領各項給與暨獎勵規定事項││├───┼──────────────────────┼──────────────┤│38│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5年3月23日鐵工綜字第│本院重訴卷一第289-293頁│││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95年││││3月21日鐵警後字第0950002379號函、工務處簽稿││││會核單、工務處95年3月22日簽呈││├───┼──────────────────────┼──────────────┤│39│工程決算書、工程決算明細表、差旅費報告表、差│本院重訴卷一第294-302頁│││費報告單││├───┼──────────────────────┼──────────────┤│40│高雄電務段工程差費報告單等、延長工作加給工資│本院重訴卷一第303-316頁│││請領單、搶修人員領款明細表、搶修獎金請款單、││││搶修誤餐飯費請領單、收據等││├───┼──────────────────────┼──────────────┤│41│高雄電務段統一發票扣抵聯清單│本院重訴卷一第317頁│││││├───┼──────────────────────┼──────────────┤│42│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2年6月27日鐵行字第│本院重訴卷一第318-322頁│││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事故││││請求賠償案件索賠計算標準││├───┼──────────────────────┼──────────────┤│43│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災害緊急應變小組作業要點│本院重訴卷二││││(二)第400頁│├───┼──────────────────────┼──────────────┤│44│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會計室95年1月25日會二字│本院重訴卷二第401頁│││第0000000000號函││├───┼──────────────────────┼──────────────┤│45│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3年11月5日鐵會審字第│本院重訴卷二第402頁│││0000000000號函││├───┼──────────────────────┼──────────────┤│46│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4年10月24日鐵人三字第│本院重訴卷二第403-405頁│││0000000000號函││├───┼──────────────────────┼──────────────┤│47│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各段廠所隊中心員工個別遵│本院重訴卷二第406-407頁│││守事項││├───┼──────────────────────┼──────────────┤│48│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本院重訴卷二第408-409頁│││、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49│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95年3月29日高│本院重訴卷二第410-415頁│││工養字第0950001441號函、補償協調會議紀錄││├───┼──────────────────────┼──────────────┤│50│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95年4月18日高│本院重訴卷二第416-424頁│││工養字第0950001860號函、第二次協調會議紀錄、││││照片││├───┼──────────────────────┼──────────────┤│51│請款報銷清單、一般支出報銷明細表、電務零星修│本院重訴卷二第425-439頁│││繕工程預結算表、搶修人員請款明細表、差旅費報││││告表、差費報告單等││├───┼──────────────────────┼──────────────┤│52│收據等│本院重訴卷二第440頁│││││├───┼──────────────────────┼──────────────┤│53│搶修獎金請款單│本院重訴卷二第441-442頁│││││├───┼──────────────────────┼──────────────┤│54│延長工作加給工資請領單│本院重訴卷二第443頁│││││├───┼──────────────────────┼──────────────┤│55│高雄電務段統一發票扣抵聯清單│本院重訴卷二第444頁│││││├───┼──────────────────────┼──────────────┤│56│工程決算書、工程決算明細表等│本院重訴卷二第445-450頁│││││├───┼──────────────────────┼──────────────┤│57│交通○○○區○道○○○路局繳費證明單│本院重訴卷二第451頁│││││├───┼──────────────────────┼──────────────┤│58│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本院重訴卷二第460-461頁│││││├───┼──────────────────────┼──────────────┤│59│台灣鐵路管理局代辦工程作業要點│本院重訴卷二第462-463頁│││││├───┼──────────────────────┼──────────────┤│60│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0年7月「電務處編列年度│本院重訴卷二第464-466頁│││預算及工程預算執行要點」││├───┼──────────────────────┼──────────────┤│61│司機吳奇泰、陳東和所簽具之「慰問金債權讓與書│本院重訴卷二第552-553頁│││正本」2件││├───┼──────────────────────┼──────────────┤│62│請款報銷清單│本院重訴卷二第554-555頁│││││├───┼──────────────────────┼──────────────┤│63│第96車次「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本院重訴卷二第556-557頁│││││├───┼──────────────────────┼──────────────┤│64│第2057車次「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本院重訴卷二第558-560頁│││││├───┼──────────────────────┼──────────────┤│65│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電報3則│本院重訴卷二第561-563頁│││││├───┼──────────────────────┼──────────────┤│66│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電報4則│本院重訴卷二第564-566頁│││││├───┼──────────────────────┼──────────────┤│67│高雄機廠95年12月份客車三檢財產保養單│本院重訴卷三第655頁│││││├───┼──────────────────────┼──────────────┤│68│柴電機車R104堪用配件殘值表│本院重訴卷三第656-658頁│││││├───┼──────────────────────┼──────────────┤│69│材料收發單│本院重訴卷三第659頁│││││├───┼──────────────────────┼──────────────┤│70│人事行政局頒佈之「員工因公傷病醫療補助權益簡│本院重訴卷三第672頁│││表」││├───┼──────────────────────┼──────────────┤│71│轉帳傳票、請款報銷清單、一般支出報銷明細表、│本院重訴卷三第675-680頁│││請領單、漢聲牙醫診所收據、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5年7月18日鐵人三字第0950017113號函、轉帳││││傳票、請款報銷清單、請領單││├───┼──────────────────────┼──────────────┤│72│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5年9月18日鐵人三字第│本院重訴卷三第681-685頁│││0000000000號函││├───┼──────────────────────┼──────────────┤│72-1│醫療費用單據│本院重訴卷三第686-689頁│││││├───┼──────────────────────┼──────────────┤│72-2│醫療費用單據│本院重訴卷三第690-691頁│││││├───┼──────────────────────┼──────────────┤│72-3│醫療費用單據│本院重訴卷三第692-695頁│││││├───┼──────────────────────┼──────────────┤│72-4│醫療費用單據│本院重訴卷三第696-724頁│││││├───┼──────────────────────┼──────────────┤│72-5│醫療費用單據│本院重訴卷三第725頁│││││├───┼──────────────────────┼──────────────┤│72-6│醫療費用單據│本院重訴卷三第726頁│││││├───┼──────────────────────┼──────────────┤│73│請款報銷清單、分期計價單、因公受傷醫療費請領│本院重訴卷三第727-733頁│││單、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5年9月18日鐵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彙總表││├───┼──────────────────────┼──────────────┤│73-1│醫療用品發票、收據│本院重訴卷三第734-743頁│││││├───┼──────────────────────┼──────────────┤│73-2│交通費用收據│本院重訴卷三第744-762頁│││││├───┼──────────────────────┼──────────────┤│73-3│交通費用收據│本院重訴卷三第763-769頁│││││├───┼──────────────────────┼──────────────┤│74│第96次列車事故司機吳奇泰彙總表、勞工保險職業│本院重訴卷三第770-771頁│││傷害門診單││├───┼──────────────────────┼──────────────┤│74-1│醫療費用單據│本院重訴卷三第772-777頁│││││├───┼──────────────────────┼──────────────┤│74-2│醫療費用單據│本院重訴卷三第778-782頁│││││├───┼──────────────────────┼──────────────┤│74-3│醫療費用單據│本院重訴卷三第783頁│││││├───┼──────────────────────┼──────────────┤│74-4│看護費用單據│本院重訴卷三第784-796頁│││││├───┼──────────────────────┼──────────────┤│74-5│收據、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統一收據│本院重訴卷三第797-802頁│││││├───┼──────────────────────┼──────────────┤│74-6│收據│本院重訴卷三第803頁│││││├───┼──────────────────────┼──────────────┤│75│台灣省政府82年4月21日(82)府財五字第159953│本院重訴卷三第804-805頁│││號函、行政院頒行「財物標準分類」82年度增定版││││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76│查詢財產主檔(資產減損表)│本院重訴卷三第806頁│││││├───┼──────────────────────┼──────────────┤│77│對內作業產品實際成本與預值成本比較表│本院重訴卷三第807頁│││││├───┼──────────────────────┼──────────────┤│78│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6年6月26日鐵機車字第096│本院重訴卷四第0000-0000頁│││0000000號函、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96年8││││月24日機綜會字第0960006838號函、查詢財產主檔││││資料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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