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外,尚於101年間因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
102年3月20日判處拘役50日確定(已執畢),又於本案前之102年6月間因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
8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其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且被告於本案係屬第四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929號被告徐建宏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號居桃園縣○○鄉○○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建宏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桃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2年9月13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縣觀音鄉飲用紅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號住處,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15分,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建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檢察官李豫雙檢察官陳建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09月24日
書記官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