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1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統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統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66號提存事件提存,及經本院97年度執全558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