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0號原告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順來 原告 林淑芬
周煌棋 徐春成張欣欣 李秀霞 趙富年 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 律師被告 王茶
王昆王仁文 王秀梅 王柏淳 王仁賢李阿昭 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茶、王仁文應將台北市○○路○○○號、三十九號、三十七之一號一樓電梯口如附圖一E部分面積○點三二平方公尺之鋁合金封板拆除,將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二點六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回復如附圖二之原狀。
被告王茶應將台北市○○路○○○號、三十九號、三十七之一號一樓往地下室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點一四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點一八平方公尺之鐵門拆除、回復如附圖二之原狀。
被告王茶應將台北市○○路三十七之一號後方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八點一○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七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圍籬及棚架拆除、回復如附圖二所示原狀。
被告王茶、王仁文應將台北市○○路○○○號、四十一號間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八點一二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拆除、回復原狀如附圖二原狀。
被告王茶、王仁賢、 王李阿昭 應將台北市○○路○○○號、三十七號間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八點八六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拆除、回復如附圖二所示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變更: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王茶、 王昆成 、王仁文應將台北市○○路○○號、39號、37-1號1樓電梯口如起訴狀附件(一)照片鋁門、1樓電梯口鋁門外如起訴狀附件(二)花架、1樓電梯口鋁門外如起訴狀附件(三)照片紅色彩色鋼板違章建築拆除,回復原狀。
2.被告王茶、王昆成、王仁賢、王李阿昭應將台北市○○路○○號、39號、37-1號1樓大廳中如起訴狀附件(四)照片右邊鐵捲門拆除。被告王茶、王昆成、王仁文應將台北市○○路○○號、39號、37-1號1樓大廳中廊如起訴狀附件(四)照片左邊鐵捲門拆除,並均回復原狀。
3.被告王茶、王昆成應將台北市○○路○○號、39號、37-1號1樓往地下室如起訴狀附件(五)照片二道私裝鐵門、地下室隔間拆除,回復原狀,將地下室之公共設施及其周圍1公尺之必要通道交原告管理使用。
4.被告王茶、王昆成應將台北市○○路○○○○號後方如起訴狀附件(六)照片車道填平,回復原狀。
5.被告王茶、王昆成、王仁文應將台北市○○路○○號、41號間如起訴狀附件(七)照片違章建築拆除,回復原狀。
6.被告王茶、王昆成、王仁賢、王李阿昭應將台北市○○路○○號、37號間如起訴狀附件(八)照片違章建築拆除,回復原狀。
7.被告王茶、王昆成、王秀梅、王柏淳應將台北市○○路○○號、39號、37-1號12樓頂平台如起訴狀附件(九)照片所示之違章建築拆除,回復原狀。
(二)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變更訴之聲明,並於100年12月5日、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如下:
1.被告王茶、王昆成、王仁文應將台北市○○路○○號、39號、37-1號1樓電梯口如附圖一E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之鋁合金封板拆除、將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回復如附圖二之原狀。
2.被告王茶、王昆成應將台北市○○路○○號、39號、37-1號1樓往地下室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18平方公尺之鐵門拆除、回復如附圖二之原狀。
3.被告王茶、王昆成應將台北市○○路○○○○號後方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8.10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7.52平方公尺之圍籬及棚架拆除、回復如附圖二所示原狀。
4.被告王茶、王昆成、王仁文應將台北市○○路○○號、41號間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8.12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拆除、回復原狀如附圖二原狀。
5.被告王茶、王昆成、王仁賢、王李阿昭應將台北市○○路○○號、37號間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8.86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拆除、回復如附圖二所示原狀。
6.被告王茶、王昆成、王秀梅、王柏淳應將台北市○○路○○號、39號、37-1號12樓頂平台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面積
51.3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拆除、騰空回復原狀。
(三)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596、596-4地號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39號、37-1號之西湖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係地上12層、地下1層之建築,1樓部分面向西藏路前半部為37號、39號,後半部為37-1號,2樓以上均為37號,12樓則有37號12樓、12樓之1、12樓之2。該大廈係地主即被告王昆成等人與建商合蓋,地主分得1、2、3、12樓。被告王茶、王昆成為配偶關係,王秀梅、王仁文為其子女,王柏淳為其孫,王仁賢為王茶、王昆成之侄子,王李阿昭為王仁賢之母,系爭大廈37號12樓之1登記在王茶名下,37號12樓登記在王秀梅名下,39號登記在王仁文名下,37號12樓之2登記在王柏淳名下,37號登記在王仁賢、王李阿昭名下。
(二)被告王茶、王昆成等自恃系爭大廈其親友占有近4分之1應有部分,竟將系爭大廈視為自己之物,未經住戶同意即違法占用,前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88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惟被告王茶等人於上述判決確定後雖曾自行或經執行回復原狀,然嗣後又另行重建或變更方式占用:
1.被告王茶、王昆成、王仁文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又於系爭大廈1樓樓梯出口前方鋁製玻璃門加裝固定式無法開啟之鋁合金封板(下稱系爭鋁合金封板,如附圖一E部分所示,,面積為0.32平方公尺)加以封閉。再被告於系爭大廈39號後方之法定空地加蓋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F鐵皮屋)。系爭鋁合金封板係加裝在系爭大廈原為四片可開啟鋁製落地門之位置,並非被告所辯稱之私人平台上。前案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15號判決揭明:「加裝十字銅架使落地門窗可以供出入之功能喪失,且非前揭使用規定地面層竣工圖所示原有位置,是拆除十字型銅架當亦在回復原狀範圍」。系爭固定無法開啟之鋁合金封板,為系爭大廈原本供出入設備之變更加裝,已侵害共有人之所有權,嚴重影響系爭大廈原有之出入功能,系爭鋁合金封板並非在被告專有部分之平台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被告應將之拆除回復原狀。又系爭F鐵皮屋係以鐵皮搭建,外觀顯非於71年間由當時之建築公司一併興建,而係被告事後以波浪板鐵皮搭建使用並附著於台北市○○路○○號後方。系爭F鐵皮屋係在1樓法定空地上,法定空地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兩造間既未約定被告對1樓法定空地有專有管理使用權,被告擅蓋違建使用,已侵害為所有權人之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2條主張回復原狀。另原告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亦得為本件之請求。
2.被告王茶、王昆成為占用地下室,將系爭大廈通往地下室之安全門予以更換為鐵門並裝上門鎖,如附圖一所示C、D部分(下稱系爭C、D鐵門),面積分別為0.14平方公尺、
0.18平方公尺,不讓大廈其他住戶進出使用,於必要時更無法做防空避難室使用。系爭安全門為公共設施之一部分,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為控制防空避難室之使用,竟擅加換成鐵門上鎖,自應拆除回復原狀。系爭大廈地下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且地下室亦有公共設施(含廁所),又被告與建商之合建契約書亦記載「地下室內公共設施及其周圍1公尺並非被告管理使用範圍」(參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第7頁第12-13行),被告將原通往地下室之安全門更換為鐵門並上鎖,不讓大樓其他住戶及管理委員會進出管理使用,造成使用管理維護公共設施之困難,且於必要時更無法做防空逃難室使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5條規定,被告自應回復原狀。
3.被告王茶、王昆成於37號之1後方搭蓋如附圖一所示H、I部分,面積分別為8.1平方公尺、7.52平方公尺之棚架(下稱系爭H、I棚架)。系爭H、I棚架係在1樓法定空地上,按法定空地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兩造間並未約定被告對1樓地面法定空地有專有管理使用權,被告擅蓋違建使用,已侵害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原告自依民法第821條、第76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主張回復原狀。
4.被告王茶、王昆成、王仁文於系爭大廈39號旁之法定空地上(即39號、41號中間)加蓋磚造建築(下稱系爭B建物),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面積為8.12平方公尺,將之附著於系爭大廈39號外牆上,該處原為法定空地,係為顧及建築物與其周圍建築物之距離而設。系爭B建物係以磚塊、鐵皮、雜物搭蓋,顯非於71年間由當時興建系爭房屋之建設公司一併興建交付使用,該違建係蓋在1樓法定空地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請求拆除回復原狀。
5.被告王茶、王昆成、王仁賢、王李阿昭於系爭大廈37號旁之法定空地(即37號、35號中間防火巷)加蓋違章地上物(下稱A建物),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面積8.86平方公尺,將之附著於系爭大廈37號外牆上。該處原為法定空地,防火巷更是為火災救難之用,被告私自加蓋違建,自應回復原狀。系爭A建物係以鐵製欄杆、波浪板及其他雜物搭蓋附著於系爭大廈37號旁,非於71年間由當時興建系爭房屋之建設公司一併興建交付使用,而係被告事後搭蓋由系爭大廈35號房屋出入使用。
6.被告王茶、王昆成、王秀梅、王柏淳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並執行拆除系爭大廈屋頂平台違建部分後,再度搭建違章建築如附圖一G部分所示(下稱系爭G建物),面積51.3平方公尺,自應拆除回復原狀。依建築法第9條、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樓頂平台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被告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已違反前開規定,系爭大廈樓頂既經設計建築為平台,自應保持平台之原狀而為使用,方符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如有違反,即應回復原狀。且合建契約書亦規定系爭屋頂平台「不得妨礙大樓內住戶曬棉被之類之使用,及不得違法建築使用」(參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第7頁第1-3行),被告擅加蓋建築物,自應拆除回復原狀。
7.退步言之,若認系爭鋁合金封板、F鐵皮屋、H、I棚架、A、B建物係位在被告有管理使用權之法定空地或專有部分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條、第9條第2項、第3項、第15條及民法第148條,專有部分之管理使用仍應依其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法定空地之管理維護亦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被告仍應將之拆除回復原狀。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王茶、王昆成、王仁文應將台北市○○路○○號、39號、37-1號1樓電梯口如附圖一E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之鋁合金封板拆除、將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回復如附圖二之原狀。
2.被告王茶、王昆成應將台北市○○路○○號、39號、37-1號1樓往地下室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18平方公尺之鐵門拆除、回復如附圖二之原狀。
3.被告王茶、王昆成應將台北市○○路○○○○號後方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8.10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7.52平方公尺之圍籬及棚架拆除、回復如附圖二所示原狀。
4.被告王茶、王昆成、王仁文應將台北市○○路○○號、41號間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8.12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拆除、回復原狀如附圖二原狀。
5.被告王茶、王昆成、王仁賢、王李阿昭應將台北市○○路○○號、37號間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8.86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拆除、回復如附圖二所示原狀。
6.被告王茶、王昆成、王秀梅、王柏淳應將台北市○○路○○號、39號、37-1號12樓頂平台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面積
51.3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拆除、騰空回復原狀。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鋁合金封板之位置係被告等人分得地面第1層私人產權範圍,並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有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第9頁第15行至第21行:(王茶等人)就原判決附圖一D部分所示面積(即扣除L型平台及平台停車位部分)有權使用。另據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2年7月23日函覆台灣高等法院稱:D部分並不包含「上證1」、「上證2」內螢光筆所示部分,足證鋁合金封板所在位置係屬被告等人分得地面第1層之私人產權位置。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係71年間由當時興建系爭大廈之建設公司一併興建交予被告使用,且該建築並非坐落於系爭大廈之建築基地內,亦非屬系爭大廈之法定空地。
(二)被告王茶、訴外人 王昆玉 前與訴外人 黃勉欽 等人合作建築房屋,依渠等間「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由被告等人分得地面第1層、第2層、第3層、第12層全部,地下一層全部公共設施,依地上產權比例登記之,...平時歸被告管理使用維護。據此,系爭大廈地下層部分係由被告專有使用,由被告管理及維護,且系爭大廈地下室倘若不上鎖,曾發生外人入侵吸毒之情事,是被告將地下室加裝門鎖,乃屬被告應負責管理使用及維護系爭大廈之正當行為,要無何不當。
(三)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即自行將車道出入口填平,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完畢,此後被告未將地上挖空通往地下室,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四)原告主張之依附系爭大廈39號、37號之違章建築,係於71年間由當時興建房屋之建設公司一併興建交付予被告使用,且該等建築並非坐落於系爭大廈之建築基地內,亦非屬系爭大廈之法定空地。
(五)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屋頂平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完畢,迄今均未再度搭建樓頂平台之違建,此可由現場之房屋材料得知該建物確係前案判決前即已存在之建物,絕非被告所重新搭建。
(六)原告起訴時被告王昆成即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不能列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596、596-4地號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39號、37-1號之西湖大廈,係地上12層、地下1層之建築,1樓部分面向西藏路前半部為37號、39號,後半部為37號之1,2樓以上均為37號,12樓則有37號12樓、12樓之1、12樓之2。該大廈係地主即被告王昆成等人與建商合蓋,地主分得1、2、3、12樓。被告王茶、王昆成為配偶關係,王秀梅、王仁文為其子女,王柏淳為其孫,王仁賢為王茶、王昆成之侄子,王李阿昭為王仁賢之母,系爭大廈37號登記在王仁賢、王李阿昭名下,39號登記在王仁文名下,37號12樓登記在王秀梅名下,37號12樓之1登記在王茶名下,37號12樓之2登記在王柏淳名下。
(二)被告有將原通往系爭大廈地下室之安全門更換為鐵門並上鎖。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系爭鋁合金封板所在位置是否為被告專有部分?系爭F鐵皮屋是否坐落於系爭大廈之建築基地內?原告請求拆除,有無理由?
(二)系爭C、D鐵門是否為被告約定專用部分之地下室管理、使用、維護之必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5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C、D鐵門,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H、I棚架、填平車道,有無理由?
(四)系爭A、B建物是否坐落於系爭大廈基地上?原告請求拆除,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A、B建物係71年間由建商一併興建交付被告使用,非位於系爭大廈法定空地上,原告無權請求拆除,有無理由?
(五)系爭G建物是否係前案判決前已存在?是否為被告王茶、王昆成、王秀梅、王柏淳於前案判決後所搭蓋?原告請求拆除,有無理由?
(六)如系爭鋁合金封板、F鐵皮屋、H、I棚架及A、B建物係位於被告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條、第9條第2項、第3項、第15條及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有無理由?
(七)上開地上物是否為被告王昆成所搭建?原告請求被告王昆成拆除,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大廈電梯口與L型平台間設有一道牆,該牆留有四片窗,有系爭大廈地面層使用執照竣工圖附於本院調取之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15號民事卷宗可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15號卷一第181頁),又被告王茶、訴外人王昆玉與黃勉欽等人間之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甲方(即王昆玉、王茶)分得地面第1層、第2層、第3層及第12層全部,其面積包括公共設施分擔產權,共分得4層12戶,有系爭合建契約書附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2188號卷宗可參(見該卷宗第142頁),參酌前開竣工圖所示,堪認系爭大廈37號、39號之區分所有範圍並不包括系爭鋁合金封板外側之長條型平台,是系爭鋁合金封板所在位置並非位於被告專有部分範圍內,堪以認定,被告王仁賢、王李阿昭、王仁文雖係系爭大廈37號、39號之所有人,有台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惟其區分所有之範圍並未包括系爭大廈37號、39號專有部分以外之前開平台,被告抗辯系爭鋁合金門板位於被告私有產權範圍內,為不可採。又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固認定王茶、王昆成、王秀梅就前案判決附圖一D部分所示面積(扣除L型平台及平台停車位)有權使用,惟具有使用權與專有部分係屬二事,被告縱對平台有使用權,仍非具有區分所有權,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被告擅自加裝鋁合金封板,將該處原設計得經由落地鋁門窗出入之功能喪失,原告依此請求拆除鋁合金封板,即有理由。
(二)系爭F鐵皮屋係位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596地號上,此觀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明(卷第265頁),而依照前開竣工圖所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596地號全部均供系爭大廈建築基地所使用,被告抗辯系爭F鐵皮屋並非坐落於系爭大廈之建築基地內,亦非屬系爭大廈之法定空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系爭F鐵皮屋係以鐵皮搭建,與系爭大廈之建材、外觀顯不相符,有照片1紙在卷可憑(卷第16頁),被告復未舉證系爭F鐵皮屋係71年間由建築公司一併興建,被告抗辯顯無可採。原告依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位於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系爭F鐵皮屋,即有理由。
(三)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王茶前 與黃勉欽等人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地下1層全部為公共設施,依地上產權比例登記之,但除地下室內公共設施及其週圍『1公尺3』(原文照錄)之必要通道外之全部範圍,平時歸甲方管理維護使用,但如遇防空避難時,地下室全部應開放供本大樓其他住戶及公眾避難之使用」,有該契約書第3條第3項明文約定附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2188號卷宗可憑(該卷宗第142頁),依上開契約條款所載,地下室公共設施及其通道仍屬系爭大廈共有人之共用範圍,被告亦不否認通往地下室原為安全門,嗣經被告變更為鐵門並上鎖,則原告主張被告將通往地下室之安全門更換鐵門並上鎖,已妨礙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地下室公共設施,被告應拆除鐵門、回復原狀,即有理由。
(四)系爭H、I棚架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596地號及596-4地號上,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卷第265頁),原告主張系爭H、I棚架係搭蓋在前案判決認定之私挖車道入口,被告則以其於前案判決後即自行將車道出入口填平,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完畢,此後被告未將地上挖空通往地下室資為抗辯。查系爭H、I棚架係搭建在前案判決附圖一之(H1)、(H2)範圍即往地下1層之車道處,有前案判決附圖一之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1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卷第45頁背面),又前案判決判命王茶、王昆成、王秀梅應將台北市○○區○○段四小段596、596之4地號土地上(H1)、(H2)部分車道位置填平,回復原狀確定在案,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2188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0月19日將前案判決附圖一所示(H1)、(H2)地下車道部分填平,有本院執行筆錄附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184號卷宗在卷可憑,則該處業經填平,且當時並無系爭H、I棚架,是被告變更該處現狀搭蓋棚架,堪以認定,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經西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而搭蓋棚架,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H、I棚架拆除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五)被告王茶與黃勉欽等人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甲方(王昆玉、王茶)、乙方(訴外人徐春成)願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595地號及同段同小段596地號土地2筆,地目建,面積計65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提供予丙方(即建商),俾丙方投資興建地面12層、地下1層樓房之合併建築基地;甲方依約所提供建築之土地除供建築用地及公共設施用地外,倘有剩餘畸零地時,其產權仍歸甲方所有,有該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3條第7項明文可參(本院90年度訴字第2188號卷第139、143頁),參前開系爭大廈地面層使用執照竣工圖(見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15號卷一第181頁)及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65頁),系爭A、B建物係坐落於系爭596地號上無誤,而系爭596地號全部均為系爭大廈所使用,被告抗辯:系爭A、B建物並非坐落於系爭大廈之建築基地內,亦非屬系爭大廈之法定空地云云,未據被告舉證系爭596地號土地有何畸零地仍登記被告名下,其抗辯即不可採。被告另抗辯:系爭A、B建物係於71年間由當時興建房屋之建設公司一併興建交付予被告使用云云,惟依系爭A、B建物之照片所示,該等建物與系爭大廈之建材、外觀不符,亦為前開竣工圖上所無,自難認被告抗辯系爭A、B建物原由建商所興建一情為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系爭G建物係被告王茶、王昆成、王秀梅、王柏淳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並執行拆除系爭大廈屋頂平台違建部分後,再度搭建一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查本院90年度訴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係 郭惠琴 、周志信、周煌棋、徐春成、 王張欣欣 、李秀霞、 黃恒卿 、羅文秀對王茶、王昆成、王秀梅、 王昆益王仁德 、盛顯企業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回復原狀訴訟,該判決命被告王昆益、王仁德應將台北市○○路37之1號樓頂平台如該判決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51.76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拆除,該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2188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可稽,比對本院90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決附圖一與本件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堪認原告所指之系爭G建物即為前案判決附圖一(E)部分,兩者面積51.3平方公尺、51.76平方公尺亦極為相近,應係測量或指界之誤差所致,則前案之(E)部分既經判決判命該案被告王昆益、王仁德拆除,該案原告即系爭大廈共有人已得請求法院強制執行拆除,然前案(E)部分違建並未經法院強制執行拆除,有本院調取之95年度執字第18184號執行卷宗可稽,是該部分違建仍存在甚明。綜合上述,原告起訴被告拆除之系爭G建物即前案之(E)部分,惟系爭G建物並非被告王茶、王昆成、王秀梅、王柏淳於前案判決後所搭蓋,而係前案判決未經拆除部分,原告主張系爭G建物係被告王茶、王昆成、王秀梅、王柏淳所搭蓋,應予拆除、回復原狀,並無理由。
(七)原告起訴時,被告王昆成並非系爭大廈之共有人,此為原告所不爭,被告王昆成否認原告就前開地上物有權向伊請求拆除,則被告王昆成既非系爭大廈之共有人,自無可能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系爭大廈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為管理、使用,原告復未舉證前開地上物係被告王昆成所搭蓋而無權占有使用,是就被告王昆成部分,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茶、王仁文、王秀梅、王柏淳、王仁賢、王李阿昭分別拆除系爭鋁合金封板、F鐵皮屋、通往地下室之C、D鐵門、H、I棚架、A、B建物部分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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