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漢維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漢維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授權書上偽造之「陳展淇」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漢維於民國83年間,因急需款項週轉,明知其父陳展淇(已歿)並未同意或授權以所有座落於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第20之22地號土地(下稱第20-22 地號土地)向他人設定抵押擔保,亦未同意或授權陳漢維使用其印鑑或以其名義向他人借款,陳漢維竟利用不詳方式取得陳展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83年9 月26日,偽造陳展淇授權其得以全權處理有關第20-22 地號土地之買賣、借貸及興建等事宜之授權書,並於該授權書上偽簽陳展淇之署名,以陳展淇之印鑑章盜蓋印文而偽造該證明之私文書後,於84年9 月間某日,持該授權書至雲林縣○○鎮○○路某代書事務所,向鄞宏名謊稱:伊為了投資生意,急需資金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伊父親同意提供名下第20-22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該筆土地位於住宅區,地形方正,市價在2 億元以上云云,請鄞宏名代為尋求資金管道,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授權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予鄞宏名,鄞宏名不疑有他,透過陳鴻志知悉劉憲妹有意放款,不知情之鄞宏名、陳鴻志即於84年9 月間某日,至劉憲妹位於南投縣○○鎮○○○路○ 號住處,向劉憲妹轉稱:陳展淇及陳漢維父子想要借款2200萬元,可以提供陳展淇名下之第20-22 地號土地供擔保,該筆土地位於住宅區,地形完整適於建築,市價在2 億元以上云云,並出具上開偽造授權書予劉憲妹而行使之,劉憲妹表示可以考慮。陳漢維復為取信劉憲妹,將其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於84年9 月4 日所發之園縣○○鎮○○○段埔心小段第20之22地號地籍圖之公文書,其中之「旱20-89 」地號變造為「旱
20 -22」地號,將該變造後之地籍圖謄本透過鄞宏名轉交給陳鴻志,復轉交給劉憲妹之夫曾漩澄而行使之,致劉憲妹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該筆土地地形方正甚有價值,其所為之放款有實足擔保,因而同意借款,並全權委由陳鴻志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擔保事宜,均足生損害於名義人陳展淇、收受文書之人劉憲妹與地政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漢維為能順利詐得借款,竟接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陳展淇之印鑑章、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予不知情之鄞宏名,利用鄞宏名盜用陳展淇之印鑑章分別蓋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地上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陳展淇名義以該土地辦理抵押借款設定之意的私文書後,由不知情之林幸滿於84年10月2 日持上揭私文書連同陳展淇印鑑證明書、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等文件,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地上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致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陳展淇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劉憲妹因此認為借款已有足夠擔保,而陷於錯誤,於84年10月7 日當天,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竹山分行提領現金554 萬元交付陳漢維,另開立中小企銀興中分行
143 萬元支票、楊梅分行700 萬元支票、復興分行300 萬元支票及斗六分行338 萬元支票予陳漢維(原借款2200萬元,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共2035萬元),陳漢維因而詐得2035萬元。嗣劉憲妹因陳漢維未依約按期清償利息,為向法院聲請拍賣上開土地,因而向地政機關申請上開土地地籍圖時,始發現上開地號土地原為既成道路,原地籍圖與陳漢維交付之地籍圖土地有所不同,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劉憲妹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其追訴權均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所禁止,故偵辦中之案件與該案件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時,檢察官即須移由法院併案審理。法院對檢察官併辦之案件,亦必須加以審酌,始知與本案是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故併辦並非追訴權之不行使,而係因法律規定不能重覆起訴,乃移由法院併案審理,而無法繼續偵查。是併案期間,其時效停止進行,惟適用刑法第八十三條各項有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座談會審查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本院認定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詐欺取財既遂日即「84年10
月7 日」起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1 月7 日收受告訴人劉憲妹之告訴狀開始偵查為止(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4 號卷第1 頁收狀戳章),追訴權時效已進行2 年2 月。
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87年9 月30日簽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4 號卷第270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88年度偵字第4048號),於88年11月2 日以北檢聰冬88偵4048字第45755 號函,逕將本案移送併辦至本院86年度自字第62
2 號案件中(鄞宏名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自訴案件),是自「87年1 月7 日」開始偵查至「88年11月2 日」移送本院併辦審理以前,核屬偵查程序之追訴權行使期間,並無時效計算問題。
⒊嗣被告於上開自訴案件中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本院以97年
度自緝字第33號判決免訴確定,本院並以無從併辦為由,於97年12月9 日以北院隆刑齊97字緝33字第0970019534號函檢附前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偵字第4048號卷宗,於翌日(10日)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97年度偵字第27211 號),有本院前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之日期可考(見97年度偵字第27211 號卷第1 頁),是於「88年11月2 日」至「97年12月9 日」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期間,共計6 年7 月7 日,追訴權時效因併辦審理而停止,惟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是上開6 年7 月7 日減去2 年6 月停止時效期間後應繼續進行,換言之,本段期間追訴權時效仍進行4 年1 月7 日。
⒋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2月10日收受本院退併辦
函文後,重啟偵查,於「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偵字第27
211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期間為偵查進行中,追訴權時效不進行。
⒌俟告訴人劉憲妹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2 月
17日檢紀金字第0980000178號函命令發回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2 月19日收受續行偵查,此有上開函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可證(見98年度偵續字第183 號卷第1 頁)。是自「97年12月17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起至98年2 月19日檢察官續行偵查時止,此期間並非偵查期間,追訴權時效進行2 月2 日。檢察官於98年2 月19日續行偵查後,於100 年3 月31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96號提起公訴。
⒍合計上述,被告於84年10月7 日行為終了時至87年1 月7 日
開始偵查時止,追訴權時效進行2 年2 月;88年11月2 日至
97 年12 月9 日併案審理期間追訴權時效進行4 年1 月7 日(即逾2 年6 月部分),97年12月17日至98年2 月19日不起訴處分至再議發回期間,追訴權時效進行2 月2 日,是至本案起訴時止,本件追訴權時效進行共6 年8 月9 日,顯未逾10年追訴期間。
㈣、檢察官固認本案已實施偵查,併案審理期間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云云,然本案前業經移送法院併案辦理,已非「檢察官偵查中」之情形不同,自不應擴張解釋為案件凡經開始偵查,即無時效進行問題。否則案件經實施偵查後,即無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所規定「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規定之適用餘地。刑事訴訟法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程序,並無調查程度與移送程序之明文規定,而法院之所以得就併案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乃因其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致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故,亦非因檢察官之併案聲請而影響原起訴及審理範圍之認定。是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縱未經檢察官為併案之聲請,法院亦應本於起訴效力所及而為裁判;反之,法院如認併案事實並非起訴效力所及,則不得就該部分事實進行裁判,亦不受併案聲請之影響。此觀之被告前經移送併辦時,均僅敘明與業經起訴送審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未有具體之併辦事實記載,益見前開併案程序確與起訴之本質不符,因認本案前經移送併辦期間,仍有時效停止及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等規定之適用。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謂,本件前經移送併辦後,86年度自訴字第622 號案件中被告經通緝,本件追訴權時效應加計通緝時間2 年6 月云云,惟按某甲先後犯子、丑兩罪。子罪曾經通緝。而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丑罪並未通緝。其時效期間。自不因子罪之曾經通緝而停止進行(司法院院字第2258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被告於86年度自訴字第62
2 號案件中雖經通緝,然並非本案通緝,自無於本件就他案通緝事實加計2 年6 月之停止時效進行時間之適用。本件前經加計2 年6 月時效停止進行時間,係因移送併辦本身係屬時效停止原因,業如前述,固需加計2 年6 月,此時效停止事由有別,附予敘明。
㈤、又本件被告涉嫌行使變造陳展淇身分證特種文書犯行部分(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4 號卷第89頁),因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特種文書罪為最重法定本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3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 年,本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6 年8 月9 日,業如前述,是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業已罹於時效,檢察官起訴書亦未指摘此部分犯行,本院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 條之3 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判決下所引用證人鄞宏名、陳鴻志及陳展淇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如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之情形相同者,即屬供述證據,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若以文書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之。因此,文書如不涉及內容之真實者,固與一般「物證」無異,只須合法取得即有證據能力,並得直接以文書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倘係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即屬一般「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本院判決下所引用之陳展淇具名用印之刑事答辯狀及聲請狀、報告書及告訴狀各1 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4 號卷第141 至14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17176 號卷第1 至2頁),僅用以證明證人陳展淇確有提出上開文書之實體存在,用以輔佐證人陳展淇於偵查中證述之可信性,本院並不引用上開文書之內容為證,是既不涉及該文書內容之認定,其等性質應為書證,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此外,其餘本判決下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本院並審核各該文書證據並無非法取證之情事,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漢維固坦承有向劉憲妹借款220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沒有跟告訴人劉憲妹見過面,也沒有去過劉憲妹位於竹山鎮的住處,也不認識陳鴻志,伊係透過「陳崇銘」介紹認識鄞宏名幫伊辦理父親陳展淇土地借款的事情,鄞宏名沒有告訴伊要跟誰借錢,土地地籍圖是「陳崇銘」跟鄞宏名去辦理,伊沒有經手,也沒有偽造地籍圖,伊父親本來有同意伊拿上開土地去抵押借款,伊有經過伊父親的授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透過鄞宏名、陳鴻志向劉憲妹取得借款,並以其父親名下之第20-22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予劉憲妹,以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一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劉憲妹及曾漩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至39、83頁反面至8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被告之父陳展淇自始並未同意被告或授權被告,得以將其名下之第20-22 地號土地予以設定地上權或擔保,用以向他人借款,此據證人陳展淇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17176 號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復有陳展淇具名用印之刑事答辯狀及聲請狀、報告書及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4 號卷第141 至14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17176 號卷第1 至2 頁)。被告就此雖辯稱:伊父親本來有同意授權,是事後反悔才對伊提出告訴云云。惟查,證人陳展淇(即被告之父)於偵訊時指稱:伊未曾授權被告處理土地,被告擅自以伊名義向劉憲妹借款,並將伊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被告還變造伊身分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17176 號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復參以被告提供予鄞宏名用以辦理第20-22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之土地所有人陳展淇身分證影本(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4 號卷第89頁),與證人陳展淇前於偵查中提出之身分證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7176 號卷第10頁)及口卡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048號卷第34頁)上照片顯係不同之2 人,倘被告果係獲其父陳展淇之合法授權,被告自可提供其父陳展淇真正之身分證影本供辦理土地設定擔保之用,然卷附用以供土地設定擔保所檢附之陳展淇身分證上照片並非陳展淇本人,該身分證顯係經過變造,此顯與經真正授權辦理之常情不符。再者,被告與陳展淇為具有血緣之父子關係,2 人間亦無仇恨,果非被告未經授權任意假冒其父陳展淇之名義,陳展淇要無蓄意構陷被告負偽造文書刑事責任之理。是應認證人陳展淇所述其並未同意被告處理上開土地一情,較堪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其有取得其父之授權得以處理第20-22 地號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㈢、被告明知其未獲得其父陳展淇之授權,竟冒用陳展淇名義出具授權書,並在授權書上偽簽「陳展淇」姓名,並蓋用陳展淇之印文,此據證人陳展淇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17176 號卷第11頁反面),復有83年9 月26日授權書影本1 紙附卷可查(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4 號卷第158 頁),且參以上開授權書「陳展淇」簽名顯與陳展淇於偵查筆錄所為之簽名明顯不同,堪認係被告偽簽陳展淇姓名出具授權書無訛。證人張樹卿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84年4 、5 月間曾到過被告家中,當時被告有拿出一疊土地資料,有印章、授權書、地籍謄本,土地地點好像是在桃園縣市,已經有設定7 、
8 百萬元的抵押,被告請伊幫忙找人借錢,當時被告父親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是依證人張樹卿上開證述,其對於當時被告所欲提供擔保借款土地地號為何已不負記憶,是否係本件土地已有未明,縱認被告當時所指之土地係本案系爭土地,亦僅能證明被告父親曾經曾提供上開土地給被告向證人張樹卿尋求資金,然此與陳展淇是否同意被告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予劉憲妹一事有別,尚難據以推論陳展淇有同意被告以上開土地供擔保向劉憲妹借款。再者,證人張樹卿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4 號卷第158 頁授權書並非伊當初看到的授權書,伊當初看到的授權書是用紅色的十行紙書寫,這份授權書不是十行紙,且陳展淇的簽名也不太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足認證人張樹卿當初見到之授權書並非被告交付予證人劉憲妹之83年9 月26日該份授權書,益徵本件被告所持用之83年9 月26日授權書係事後偽造甚明。是證人張樹卿之證述,並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依證人鄞宏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84年間委託伊幫忙找金主借款,被告說想取得青島啤酒的代理權,需要2200萬元,被告並將第20-22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身分證件及印章等資料交給伊,伊透過陳鴻志介紹才認識告訴人劉憲妹夫婦,伊有當面跟劉憲妹夫婦談過借款事宜,他們要求要設定擔保,伊是直接把被告給伊的地籍圖原本給陳鴻志,伊也有跟被告、陳鴻志有一起去看過土地2 次,去看現場時有拿土地地籍圖,被告有用手指土地從哪邊到哪邊,被告手指的土地是方正的,現場看不出來是道路用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至43、46至48頁)。證人陳鴻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之前有跟鄞宏名配合過借款,鄞宏名拿上開土地之公告地價、地籍圖及要設定抵押資料給伊,請伊幫忙找金主借款,伊才找劉憲妹,鄞宏名說該筆土地價值很高,光公告地價就超過2 億且位於住宅區內地形完整適合建築,伊認為不錯就介紹給友人劉憲妹,伊有將鄞宏名交給伊的地籍圖給劉憲妹,劉憲妹有同意借款,伊與被告、鄞宏名還有去看過現場,去看現場時有帶地籍圖過去,就是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4 號卷第8 頁地籍圖打勾的這塊地,面積看起來沒錯,方位地形也差不多,伊有現場走一圈,伊看完現場後才跟劉憲妹說這塊地看起來不錯,劉憲妹就同意放款,伊將劉憲妹的資料拿給鄞宏名去辦理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至50頁)。證人即被害人劉憲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不是直接找伊借錢,是透過陳鴻志跟伊談土地借款的事情,陳鴻志跟伊說有這一塊地很有價值,並拿土地地籍圖給伊看,說價值
1 億多元,對方要借2200萬元,設定抵押擔保,借出去不會有問題,伊沒有去看過土地,伊信任陳鴻志,伊就將設定抵押權的事情全權委託陳鴻志辦理,陳鴻志有拿地籍圖給伊先生曾漩澄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40頁)。證人曾漩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84年9 月4 日地籍圖是陳鴻志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經核上開證人就被告交付第20-22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身分證影本、印章予鄞宏名,先向鄞宏名謊稱其父欲借款,可提供其父陳展淇名下之第20-22 地號土地供擔保,該筆土地地形方正、地價甚高,足供擔保,再由鄞宏名透過陳鴻志介紹,持被告交付之第20-22 地號土地地籍圖共同向劉憲妹夫婦以上揭情詞遊說借款一情,證述一致,且對於細節均證述綦詳,復有卷附之84年9 月4 日地籍圖謄本原本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證物袋內)。足認被告明知其未受父親陳展淇同意或授權,竟仍以其父名義借款,且以其父同意提供名下第20-22 地號土地供作擔保為由,提供上開83年9 月26日授權書、84年9 月4 日地籍圖等資料予鄞宏名,由鄞宏名透過陳鴻志向劉憲妹遊說借款,而行使之。
㈤、又被告提供予鄞宏名之之84年9 月4 日地籍圖(見本院卷二證物袋內附84年9 月4 日地籍圖),與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留存之第20 -22地號土地測量原圖及藍曬圖位置明顯不符,且依楊梅地政事務所之作業習慣,申請地號通常會置於地籍圖之中央位置,然被告提供之上開地籍圖「旱20-22 」地號竟置於整個該地籍圖右下角,不符該地政事務所之作業習慣一情,此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9 日楊地測字第1010000324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7頁)。復依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9 日楊地測字第1010000324號函及函附之第20 -22地號測量原圖及藍曬圖(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及卷附之87年2 月4 日地籍圖2 紙、86年10月7 日地籍圖1 紙及83年12月30日地籍圖2 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4 號卷第101 、102 、162、168 至169 頁)比較觀之,測量原圖及藍曬圖所示「20-2
2 」地號土地係在該地籍圖左半部中道路用地之位置,而84年9 月4 日地籍圖「20-22 」所示之正方形地號實際上應係「20-89 」地號之位置,再者,被告提供之84年9 月4 日地籍圖中既成道路之地號(即原本應為「20-22 」地號部分),則有被塗銷之痕跡,足認被告提供之上開84年9 月4 日地籍圖確經變造無誤。則被告持該變造後之地籍圖予鄞宏名,並透過不知情之鄞宏名及陳鴻志輾轉向劉憲妹訛稱:該筆土地地形方正,價值甚高,足供擔保等語,並交付上開經變造之地籍圖以取信劉憲妹而行使之,致使劉憲妹因而陷於錯誤,答應借款,應堪認定。
㈥、又被告為能順利借得款項,依雙方約定需先將第20-22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之後,劉憲妹始交付借款,被告遂交付土地設定擔保所需之資料,包括土地所有人即陳展淇印鑑、印鑑證明、陳展淇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鄞宏名一情,業據證人鄞宏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7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伊要辦理土地借貸,有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貸款相關資料、包含伊父親陳展淇印鑑證明給鄞宏名,並於需要時蓋用伊父親陳展淇之印鑑章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83 號卷第17頁),足見證人鄞宏名上開證述被告有交付陳展淇身分證影本、印鑑供其辦理土地設定抵押登記一事,尚屬有據,堪予採信。
㈦、證人鄞宏名取得被告交付之辦理第20-22 地號土地設定擔保所需之資料後,於84年10月2 日前某日將陳展淇之印鑑章分別蓋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第20-22 地號土地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地上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由不知情之林幸滿(即鄞宏名之妻)於84年10月2 日持上揭文件,檢附陳展淇之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等文件,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一情,業據證人鄞宏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復有桃園縣地政事務所87年2月5 日楊地三字第0516號函及函附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地上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4 號卷第81、83至86、89、91至98頁)。被告即以此透過不知情之鄞宏名及林幸滿,接續行使上開土地登記契約書及申請書等私文書,致使無實質審查權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上開土地所有人同意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陳展淇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㈧、劉憲妹因被告提供上開變造之地籍圖,而誤信被告向鄞宏名及陳鴻志謊稱該筆土地位於住宅區,地形方正,甚有價值,足供擔保之不實言語,因而陷於錯誤,在上開土地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後,於84年10月7 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竹山分行提領現金554 萬元交付陳漢維,另開立中小企銀興中分行143 萬元支票、楊梅分行700 萬元支票、復興分行300 萬元支票及斗六分行338 萬元支票予陳漢維(借款2200萬元,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共2035萬元),業據證人劉憲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鴻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4 號卷第215 頁反面),被告亦不爭執當天確有領得上開款項,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87年7 月6 日87興中字第01507 號函及函附之匯款支票(143 萬元)影本1 紙、同銀行楊梅分行87年7 月
8 日87楊梅字第01758 號函及函附之匯款支票(700 萬元)影本1 紙及同銀行復興分行87年7 月7 日87復興字第01782號函及函附之匯款支票(300 萬元)影本客戶一次提領現鈔
100 萬元以上備查簿各1 紙及同銀行斗六分行87年7 月7 日87斗六字第01643 號函及函附之匯款支票(338 萬元)影本
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
4 號卷第224 至235 頁),是被告以上開不實手段,向劉憲妹而詐得2035萬元,足堪認定。
㈨、被告另否認其有變造84年9 月4 日地籍圖辯稱:84年9 月4日地籍圖是「陳崇銘」與鄞宏名去申請的,沒有交給伊,伊沒有看過上開地籍圖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系爭地籍圖可能是伊朋友「陳崇銘」或
是代書去處理的,伊沒有看過該地籍圖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偵續字第183 號卷第18頁);另於偵訊時供稱:系爭地籍圖是否是證人鄞宏名申請伊去領取的,伊無法回答,該地籍圖不是伊偽造的,是友人「阿銘(音譯)」偽造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偵續字第183 號卷第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系爭地籍圖是「陳崇銘」跟鄞宏名去申請的,沒有交給伊,伊也沒有看過系爭地籍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是被告對於該地籍圖是何人申請,前後供述不一,且語焉不詳,其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⒉又依證人鄞宏名於偵訊時證述: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
資料,東西是被告交給伊的,被告提供假的地籍圖給伊等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4 號卷第203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84年9 月4 日地籍圖係被告交付予伊,被告有告訴伊,該張地籍圖係被告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6頁),是證人鄞宏名自始均證述該變造之地籍圖係被告交付。
⒊證人林河東於偵查中證述:是伊介紹被告給鄞宏名辦理民間
借貸,伊跟被告有到過鄞宏名事務所1 次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緝字第40號卷第55頁),核與證人鄞宏名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是透過林河東介紹等語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緝字第40號卷第2 頁反面),證人劉憲妹、曾漩澄等人均未曾證述有「陳崇銘」之人,復綜觀卷內全部事證,亦無「陳崇銘」相關資料,是否果有「陳崇銘」之人,甚有可疑。再者,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地籍圖係友人阿銘偽造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不知道「陳崇銘」年籍,也聯絡不到「陳崇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是被告對於「陳崇銘」年籍資料均稱不知情,依常情要無可能委託如此不熟識之友人為其處理借貸2200萬元此一龐大數額借款事宜,而該無交情之「陳崇銘」亦無為幫助被告借款,而擅自為被告變造不實之地籍圖之理。堪認被告事後所供系爭地籍圖係「陳崇銘」申請,伊都沒有看過,不知係何人變造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㈩、又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授權書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各該私文書上所蓋用之陳展淇印文,依被告偵查中供述:伊是帶伊父親的印章去蓋的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183 號卷第17頁),證人陳展淇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時,亦未爭執上開各該文書上所用印鑑章之真正,此外,復查無證據被告有偽造上開陳展淇印文之情事,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係被告所盜蓋,附此敘明。
三、關於刑法之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復於98年4月29日經公告廢止,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以數罪併罰予以論處。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為1 元以上,經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最低額度較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其未得陳展淇同意,竟謊稱陳展淇同意提供名下第20-22 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借款,擅自以陳展淇名義出具授權書,並於該授權書上盜蓋陳展淇印文,並變造上開84年9 月
4 日之地籍圖,透過不知情之鄞宏名及陳鴻志向劉憲妹行使,並謊稱:其父陳展淇欲借款2200萬元,陳展淇名下該筆第20-22 地號土地地形方正,價值甚高,足供擔保云云,俟提供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各該私文書予鄞宏名,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代為辦理本件土地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登記,致使無實質審查權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足生損害於陳展淇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並以上開方式,向劉憲妹詐得2035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之授權書偽造陳展淇之簽名,及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授權書及各該私文書上盜用陳展淇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上開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又其偽造附表編號1 之授權書後進而向劉憲妹行使,及偽造附表編號3 所示之各該私文書後,進而向地政機關行使之行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上開方式變造84年9月4 日之地籍圖後,持之透過鄞宏名、陳鴻志向劉憲妹行使之行為,其變造地籍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鄞宏名、陳鴻志向劉憲妹行使上開偽造授權書、變造之地籍圖,及委由不知情之鄞宏名、林幸滿於附表編號3 之私文書上盜蓋「陳展淇」之印文後向地政機關行使,遂行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於84年9 月間,先後行使附表編號1 之授權書及透過不知情鄞宏名及林幸滿向地政機關行使附表編號3 之各該私文書,係基於同一借款目的,於密切時間接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僅論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四罪,目的均係在藉以使被害人誤信有充足擔保而詐取借款,故上開各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㈦、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83年9月26日授權書及前揭辦理抵押設定時行使之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犯行等情,惟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此部分所犯罪名,使其有辯論之機會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卷附之切結書1紙及被告與陳展淇共同開立之本票2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 年度偵字第184號卷第64、67頁),其上固亦均有陳展淇簽名及印文,然依證人陳鴻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84年10月7日取款當天,在銀行將錢交給被告後,被告才交付上開兩張本票給鄞宏名,鄞宏名再拿給伊,伊再轉交給曾漩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是依證人陳鴻志所述,被告係於取得借款後,始交付上開本票,復參以上開切結書書立時間及本票開立時間均為84年10月7日,上開切結書上載有「收據」、「債權額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整,該項借款業已全部收到」等文字,足認該切結書應係被告詐得財物後另行書寫所交付用以表彰已領得所有借款,是依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初,即有行使上開切結書及本票之意思,被告此部分行為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此觀檢察官就上開2 張本票部分,業於97年12月
17 日 以97年度偵緝字第2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僅有針對詐欺取財部分聲請再議)甚明,本院自不得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㈧、檢察官起訴書固認被告係與「陳崇銘」共犯上開犯行,然本件被告係透過林河東介紹認識鄞宏名,復依卷內證據均無證據足認有被告所指之「陳崇銘」之人,業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明知未得其父陳展淇同意或授權,竟偽造陳展淇名義書立授權書,盜蓋其父陳展淇之印文,並變造地籍圖,隱匿該筆土地為既成道路之事實,將上開土地虛偽設定地上權與抵押權予劉憲妹,使劉憲妹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借款,被告上開所為不僅侵害劉憲妹財產法益,且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衡其詐得金額2035萬元數額非少,迄今17年餘,均未曾返還任何款項予被害人劉憲妹,且期間避不見面,並為檢察官通緝,到案後未曾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其第5 條就通緝犯之減刑,特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以,有關通緝犯之減刑,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凡96年7 月16日以前在程序各階段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必須已自動歸案,且係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始得適用本條規定減刑;如尚未自動歸案,自不在適用之列(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44 號判決)。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因有逃匿情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5年10月29日發布通緝,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10月29日北檢英收緝字第2665號通緝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17 176號卷第19頁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於97年9 月26日自行到案,由該署於97年10月7 日撤銷通緝一情,有97年9 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該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稿附卷可查(見97年度偵緝字第2108號卷第17、19、22頁)。被告既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復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而係於97年9 月26日自行到案,依該條例第5 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授權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4 號卷第158 頁)上偽造「陳展淇」簽名1 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授權書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變造地籍圖,均已交付予鄞宏名,後透過陳鴻志交付予劉憲妹;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各該文書,均已交付予地政機關,是上開被告偽造、變造之文書既均分別交付予他人或地政機關,即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沒收。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授權書及各該私文書上所盜蓋陳展淇之印文,均係被害人陳展淇真正之印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項 、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 │證據所在 │備註 ││ │ │ │ │├──┼──────────┼───────────┼─────────┤│ 1 │83年9 月26日授權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陳展淇名義,其││ │ │87年度偵字第184 號卷第│上有偽造之「陳展淇││ │ │158 頁 │」署押1 枚 ││ │ │ │ │├──┼──────────┼───────────┼─────────┤│ 2 │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本院卷二外放之證物袋內│將地籍圖上將「旱20││ │84 年9月4 日地籍圖謄│ │-89 」地號變造為「││ │本 │ │旱20-22 」地號 │├──┼──────────┼───────────┼─────────┤│ 3 │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陳展淇名義 ││ │地上權)、地上權設定│87年度偵字第184 號卷第│ ││ │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83至86、91至94頁 │ ││ │申請書(抵押權)、土│ │ ││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 ││ │定契約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