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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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繼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繼平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量刑㈠聲請人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記載被告
林繼平前案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聲請人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使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表示意見以代辯論,故本案尚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但法院量刑時,會一併考量被告曾有附表所示之酒駕紀錄。
㈡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人體因酒
精影響致感覺及從事複雜動作均有障礙伴隨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常人之6倍,仍漠視自身與他人安全騎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中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有附表所示酒駕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判決法院犯罪時間交通工具刑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mg/L)是否肇事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311號108年1月31日機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1.07自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26號被告林繼平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繼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東泰街「埤塘公園」飲用保力達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3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8月29日晚間9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繼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子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