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3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穎(原名陳建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467號、第4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⒌⒍
二、核被告陳俊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46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 陳信良 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告訴人 曾湘瑀 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偵41467號卷第23至25頁反面,偵41594號卷第38至40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1467號卷第10至11頁、第61至62頁,偵41594號卷第8至10頁),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又參酌前開兩面車牌均已分別歸還予告訴人陳信良及告訴人曾湘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 可佐 (見偵41467號卷第37頁,偵41594號卷第35頁),兼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41467號卷第7頁),自陳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41467號卷第9頁)、犯罪動機及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上述2罪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2罪,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與動機相似,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彼此間之犯罪事實關聯性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
1、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各1面,已實際由告訴人陳信良及告訴代理人 曾禹駿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41467號卷第37頁,偵41594號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查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板手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41594號卷第62頁),惟前開物品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67號112年度偵字第41594號被告陳俊穎男歲(民國年月 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前,持玩具扳手竊取陳信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逃逸。嗣陳信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㈡於同日上午3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前,持玩具扳手竊取曾湘瑀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旋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曾湘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信良、曾湘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良、告訴代理人 曾宇駿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之上開車牌,經告訴人陳信良、告訴代理人曾宇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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