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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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爭元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9年度執聲付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爭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爭元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7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6年1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104年5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4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91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意旨誤植為本院)以(2)104年度嘉交簡字第6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496號判決有期徒刑
3月,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以(3)104年度審簡上字第6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1)及(3)所判處之刑,經本院以(4)106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受刑人於104年5月10日送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前揭(2)、(4)所示之刑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9年4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9016325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9年4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90163250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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