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凱崴上訴人即被告張宥禎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傅羽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第46號、第77號;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557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其尚未完成之賠償義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丙○○、丁○○與 李輝鴻 (起訴書誤載為 李鴻輝 ,應予更正;所涉詐欺犯行於原審審理中)、 鄭凱元 (所涉詐欺犯行,經原審判決判決後,現上訴中)、少年趙○于(民國00年0月生,起訴書誤載為趙○宇,應予更正;所涉詐欺犯行,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於108年10月間加入由 楊弼勝 (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偵辦中)所屬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丙○○、丁○○分別持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透過微信「咬錢虎」、「五鬼運財」群組或戊○○之報班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戊○○、丙○○、鄭凱元、李輝鴻、少年趙○于、楊弼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及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2日12時45分許,假冒主任檢察官致電乙○○,佯稱:其身分遭冒用辦理金融帳戶,因此涉嫌毒品、洗錢案件,需提領現金並交付帳戶供調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7時許,在 高雄市 ○○區○○路○○○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中華郵政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予依指示到場、並假冒法院專員之鄭凱元,鄭凱元再於同日17時後之某時許,依指示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廁所內,將上開現金、物品交予丙○○,再由丙○○轉交予戊○○;李輝鴻復於同日21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銀行,依指示持乙○○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共15萬元,再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ATM,持乙○○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由鄭凱元在旁監控、收款,嗣鄭凱元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菜市場旁,將18萬元交予丙○○,再由丙○○轉交予戊○○;李輝鴻再於翌日(即23日)9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銀行及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內之ATM,持乙○○臺銀帳戶提款卡提領共15萬元,再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房,將15萬元交予鄭凱元,鄭凱元再於同日11時許轉交予戊○○;趙○于另於108年10月25日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郵局,持乙○○臺銀帳戶提款卡提領共15萬元,並由鄭凱元在旁監控、收款,鄭凱元復於同日1時4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東公園,將15萬元交予丙○○,再由丙○○轉交予戊○○。戊○○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全數轉交予楊弼勝,戊○○、丙○○、鄭凱元、李鴻輝、趙○于因此分得所提領金額1%至3%不等之報酬。
(二)戊○○、丁○○、鄭凱元、楊弼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及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4日14時許,假冒反詐騙專員及檢警人員致電甲○○,佯稱:
身分遭冒用辦理金融帳戶,因此涉嫌毒品案件,需提領帳戶三分之二存款供調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交付現金79萬元予依指示到場、假冒法院專員之鄭凱元,鄭凱元再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御宿汽車旅館旁巷弄,將款項交予丁○○,再由丁○○交由戊○○轉交予楊弼勝。戊○○、鄭凱元因此分得所收金額1%至3%不等之報酬,丁○○則分得報酬3,000元。
(三)嗣警據報後,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現場及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乙○○、甲○○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本件被告各於警詢時、偵查時非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本件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丁○○、丙○○)自始均坦承不諱(見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一第7頁至第22頁,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422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頁至第14頁,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605500號卷〈下稱警三卷〉一第7頁至第19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頁至第42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至第11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25頁至第128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9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238頁、本院卷第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一卷一第58頁至60頁之1,警二卷第58頁至第6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凱元、李輝鴻、少年趙○于、楊弼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一第26頁至第57頁,偵三卷第97頁至第106頁、第113頁至第
118頁),並有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受執行人:丙○○、丁○○)(見警一卷一第61頁至第66頁,警二卷第92頁至第9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丁○○、鄭凱元、李輝鴻、趙○于、戊○○)(見警一卷一第70頁至第100頁,警三卷一第39至43頁)、告訴人乙○○之臺銀、高雄銀行、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二第283頁至第287頁)、告訴人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三卷第133頁之1)、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一第101頁至第
136頁,警一卷二第153頁至第202頁)、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鄭凱元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警一卷二第137頁至第152頁)、被告丙○○與被告戊○○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警一卷二第247至第265頁、第280頁至第282頁)、被告戊○○與另案被告鄭凱元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警三卷一第21頁至第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犯鄭凱元、李輝鴻、少年趙○于、楊弼勝所述之犯罪情節,及證人即告訴人乙○○等人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及共犯鄭凱元、李輝鴻、少年趙○于參與楊弼勝所屬之團體,其中成員均係基於詐欺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以去電被害人並以假冒公務員、諉稱被害人所有帳戶涉及販毒集團犯罪,須交付金錢做資金清查之方法施用詐術、索取金錢,並有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層層轉交款項等分工,堪認渠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應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3人分別於本案接受指揮,與共犯間相互接洽、收取詐欺款項,再將該款項層層交付予上手,其應可知悉本件係屬3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具有一定結構組織分工,且該集團最終目的即為詐取款項,並將詐欺之不法所得分配予共同參與之成員,卻仍實際擔任車手等工作,顯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明。
三、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
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
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
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⑴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⑵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⑶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⑷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可知該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涵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而該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被告等人於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並層層轉交後,製造金流之斷點,最後款項轉交予楊弼勝,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行為。又依據被告3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先前亦有多種工作經驗,以其之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之詐欺集團係持續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獲取財物之組織,依其等之分工細密、各司其職之特性,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無疑。
四、綜上,被告3人確有為如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之洗錢罪。
(二)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2條第2項之洗錢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與其餘共犯陸續轉交詐欺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被告如確實涉犯洗錢罪,與其他構成犯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復已於審理時,告以被告可能另涉犯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即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被告3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擔任報班、向第一線車手收取詐款之工作,復由被告3人將詐得之財物轉交回詐欺集團成員手中,被告3人並因而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被告3人雖未參與全部犯罪行為,但其等既已分擔實行一部分行為,又朋分詐騙所得財物,顯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應認被告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戊○○、丙○○雖與少年趙○于共同為事實一、(一)部分之詐欺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戊○○、丙○○知悉趙○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移送併辦部分(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557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核與檢察官原提起公訴之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慮(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3人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後,分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3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為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已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漏未論以上開2罪,尚有未洽,被告3人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以被告3人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戊○○定執行刑部分,無所附麗,一併撤銷之。
(五)爰審酌被告3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均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加入詐欺集團,法治觀念淡薄。而被告3人在詐欺集團中,由被告戊○○擔任報班、收取第二層車手繳交之詐欺款項,被告丙○○、丁○○則擔任收取第一層車手繳交之詐欺款項之角色,共同分工騙取被害人之款項,其等犯行造成告訴人乙○○、甲○○分別受有68萬元、79萬元之財產權損害,情節非輕,同時使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3人尚非詐欺集團中之主謀、主要獲利者;兼衡被告3人所參與詐欺集團之規模、犯罪情節輕重、所得報酬高低,以及被告戊○○於法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債務整合之工作,月薪3萬至35,000元,家庭狀況勉持;被告丙○○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RC鑽孔之工作,日薪1,400元至1,500元,未婚,沒有小孩;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前鎮加工區工作,月薪3萬至35,000元,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時間間隔短暫、總體法益之侵害性,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4月。
(六)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2支,分別係被告丙○○、丁○○所有,並持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接受指令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供承在卷。上揭扣案物品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丙○○、丁○○之罪刑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共3張,因該等提款卡所屬帳戶業因告訴人乙○○報案遭警示凍結,該等物品即已失去功能,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查被告戊○○於原審自承:詐欺所得金額我拿3%等語;被告丙○○於原審自承:我收取報酬是詐得款項之2%等語,本案被告戊○○2次犯行分別係獲得20,400元、23,700元之報酬,而被告丙○○係獲得10,600元之報酬(依事實一、
(一)所載,原審另案被告李輝鴻於108年10月29日所提領之15萬元,並非被告丙○○經手,故未計入),被告丁○○於原審則自承:本案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被告戊○○、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附隨於被告各該罪刑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丙○○獲得10,600元之報酬,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如後述),並超過其犯罪所得,已無犯罪所得可言,自不加以沒收之。
(七)應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1、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
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2、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有千秋。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為刑罰之補充。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
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3人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已於前述,惟仍應依上開最高法院揭示之原則,予以審酌是否有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3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係依上級成員指示分擔工作,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於108年10月間加入該集團後未久,該集團成員即因本案遭警方陸續查獲,犯罪期間尚短,又無被告3人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習慣,其中被告丙○○於本院又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業於前述,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有期徒刑宣告刑期非短,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3人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比例原則之規範,認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八)附條件緩刑部分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具悔意,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郵政跨行申請書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9至293頁),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被害人乙○○於本院並表示希望給被告自新與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及其和解筆錄中尚有應履行而尚未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及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之判決等情,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宣告緩刑3年。被告並應依附件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其尚未給付之賠償義務。若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30
7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吳佳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1│手機1支│廠牌型號:HUAWEIY6;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1499│├──┼────┼───────────────────┤│2│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6S;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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