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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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瑞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瑞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瑞龍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85號(97年度偵字第123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97年12月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12月15、16日又犯加重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簡字第4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97年12月1日確定;嗣受刑人分別於緩刑期間內之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16日再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27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100年11月28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加重竊盜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聲請人所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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