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22號原告 袁建中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 律師
李慶榮 律師 袁慧魯 劉振漢 被告 莊睬芝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翁松崟 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4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7月4日17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街之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內側車道後再行左轉,疏未注意於此,駕駛被告自小客車跨道路邊線行駛,直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並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同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不及閃避而與原告自小客車左側車頭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出血、硬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㈡原告因系爭傷害經心理衡鑑後,整體認知功能達受損程度,
在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定向感、抽象思考和思考流暢皆有退化之情形,已達輕度智能不足,依目前醫療水準,治療後恢復有限,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合計6,744,
871元,均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1,476,06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5,268,811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68,81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68,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12,269,0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1頁),之後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68,811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84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予以准許】。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除精神慰撫金過高外,其餘均不爭執。而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過失外,原告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斟酌減免被告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分析及不爭執事項、爭點原告引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原告主張之依據在於被告不法過失之駕駛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應依上述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已不爭執有過失駕駛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就原告請求項目、金額,被告亦僅爭執慰撫金及金額,以及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審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因此,本件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合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有發生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系爭事故。
⒉原告受有上述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系爭傷勢。
⒊對於原告所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除慰撫金外,被告均不爭執。
⒋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原告三成、被告七成。
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476,060元。
㈡爭點:本件之精神慰撫金若干為適當?
四、本件就爭點之認定就慰撫金項目,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勢,有器質性腦症候群,社會職業功能退化,全無工作能力,自我照顧功能下降,已達重度身心障礙之程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
5月3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8、20頁),甚為嚴重,並參酌兩造之過失情狀,被告為未注意左轉時應注意之事項(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內側車道後再行左轉),原告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違規超車,以及被告學歷為○○畢業,目前擔任補習班老師,每月收入約30,000元,原告為○○畢業,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如卷附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件認定慰撫金為1,0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予准許。
五、與有過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七成過失責任,原告為三成過失責任,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故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3,321,410元【6,744,871元-2,000,000元=4,744,871元,4,744,871×70%≒3,321,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扣除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條、第32條規定)。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476,06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予扣除。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45,350元(3,321,410元-1,476,060元=1,845,35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4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62頁)即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原告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請求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表>┌─┬────────────┬─────┐│編│項目、金額(新臺幣)│被告答辯││號│││├─┼────────────┼─────┤│1│醫療費用111,552元│不爭執。│├─┼────────────┼─────┤│2│證明損害必要費用3,640元│不爭執。│├─┼────────────┼─────┤│3│看護費用102,000元│不爭執。│├─┼────────────┼─────┤│4│工作薪資損失122,049元│不爭執。│├─┼────────────┼─────┤│5│交通費用4,140元│不爭執。│├─┼────────────┼─────┤│6│勞動力減損3,401,490元│不爭執。│├─┼────────────┼─────┤│7│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爭執。│├─┼────────────┼─────┤│總│6,744,871元│││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