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雯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雯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雯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陳雯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自明。再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所載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
1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同為施用毒品罪,具高度之成癮性及反覆性,且係對自己身心健康加以戕傷,尚非對他人法益有具體之危害,兼衡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以及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之界限範圍,就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部分,受刑人業於民國107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應與本裁定附表編號3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詳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15日│106年9月2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1│106年度毒偵字第21│107年度毒偵字第14│││1號│1號│5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9│106年度審訴字第99│107年度訴字第817││實││5號│5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20日│106年10月20日│107年12月28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9│106年度審訴字第99│107年度訴字第817││決││5號│5號│號││├────┼─────────┼─────────┼─────────┤││確定日期│106年12月1日│106年12月1日│108年2月12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008│106年度執字第2008│108年度執字第5384│││5號│5號│號││├─────────┴─────────┼─────────┤││編號1至2曾由上開106年度審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107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