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志翔於民國100年8月18日判決確定前之100年1月15日及同年1月19日(詳如附表所載),先後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8項即明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查本件受刑人張志翔所犯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參照前開規定,所定應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